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6日判決(91年度訴字第302號,原聲請書誤載為91年度訴字第303號),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緩刑5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初更犯恐嚇質押人口等罪(原聲請書誤載為擄人勒贖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205、4361、4866、6667號提起公訴,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之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⑵又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被告 曹昌正 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緩刑三年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乃原審竟於緩刑期滿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屬違法。⑶又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⑷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座談會結論:「法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應於緩刑期滿前為之始生效力。又裁判應於宣示或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若未經宣示,應於送達當事人時始發生效力,惟因本案裁定送達時緩刑期間業已期滿,從而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應係於緩刑期滿後所為,顯屬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故本案緩刑宣告既未經合法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某甲之徒刑毋庸執行。」,亦足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上開槍砲案件係於91年8月19日確定,並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受刑人甲○○之緩刑期滿日為96年8月18日,在其緩刑期滿時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法院裁定撤銷,則其就該槍砲案有關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撤銷其緩刑。雖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95年1月初更犯恐嚇質押人口等罪,然迄今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205、4361、4866、6667號提起公訴,目前仍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尚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僅得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2之規定,俟該重訴案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再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