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
樓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7年4月17日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收銀台旁還有陳列販售東西,伊並未離開結帳範圍云云。惟衡諸社會經驗,任何人在賣場內,均知在未經櫃台結帳前,不得將賣場之物品擅自隱匿於自己之私人口袋內,否則難免有 瓜田 李下之嫌;且若欲購買物品,即應於結帳前放在櫃台結帳人員視線可及之範圍,經結帳後始可擕出於賣場之外,亦為一般人均知之基本常識。而被告逕將賣場所有之葡萄汁、柳澄枝、肉罐、藥酒等物,擅自放在外套口袋內予以隱匿,且於經過三樓收銀機櫃台時未付帳即欲快步離去等情,均據證人李育辰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竊盜之犯意與行為均已彰顯,事證明確。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洽,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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