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數罪併罰拘役最高度刑,修正
前、後刑法第33條第4款拘役最低度刑,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