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證據欄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96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4月間,在桃園縣○○鄉○○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前,以3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將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頂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96年4月20日18時許,上網與新竹市○○路○○○巷○○號之乙○○聊天,由綽號「姍姍」之女子佯稱願以3,200元與乙○○援交,隨即指示乙○○操作提款機匯款,惟佯稱驗證系統有誤,指示乙○○另開立帳戶並存入60萬元沖帳,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開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翌日匯款60萬入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陸續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出20萬668元至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頂壢郵局帳戶、13萬5,668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及26萬3,664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販售帳簿。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頂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
(四)被害人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張。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榆婷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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