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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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四點九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重一點三八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淨重4.99公克」應補充為「淨重4.99公克,外包裝袋重1.38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之;但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微少,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煙草1包(淨重4.99公克)既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1個(重1.38公克)係被告所有、用以保存毒品以利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