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前經鈞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下同)96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及鈞院民事庭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
係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而繳納,爰請求裁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
院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96年度中小字第452
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已記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即9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亦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有聲請人提出
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件為憑,則本院上開2件民事判決既已分
別在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即與首揭法條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有別
,聲請人即無再行請求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駁回。另依本院上開2件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
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500元,其中第二審訴
訟費用1500元既由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先行支付,聲請
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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