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經由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
市○○路○段○巷○○號房屋(暨基地),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
明書(註:執行義務人為耿德營造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
法第97條規定,已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然上開房屋前於
95年10月4日即遭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
局聲請查封(註:債務人為耿德營造有限公司)迄今,原告
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上開房屋之
登記及撤銷查封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依土
地登記(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相
關的規定(註: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的登記,是國
  家機關所為的公法上行為。因適用土地登記相關的行政法規
  發生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管道解決紛爭。再者,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法第9條參照)。是依原告上開所稱,其所為之主
張,顯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甚明。故原告提起本訴,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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