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
行、第13行分別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7月確定」、「以89年度
訴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案件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於9
5年3月9日縮刑期滿,於95年3月10日將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2人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生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