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5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5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92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12月24日
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10,000元,約定分36
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
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被告又於94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借款210,000元,約定分36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至94年1月21日止
共積欠462,622元(含信用卡帳款99,077元、利息10,289元
,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19,792元、利息33,464元)未給付,
其中418,869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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