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易字第3號
請求人 即
被 處罰人 甲○○
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上列請求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北秩字第111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請求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北秩字第111號裁處罰鍰新台
幣(以下同)2,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請求易以拘留等語。
二、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請求人即被處罰人應繳
罰鍰2,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二日(不
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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