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5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5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 陸佰 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
叁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遲延給付時,則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遲
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
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
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繳款至
97年3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196,66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
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150,000
元,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
付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原告請求
時為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7年2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計
積欠124,33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查詢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