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9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鄉○○段一0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之水泥造蓄水池面積六平方公尺及五十八公尺管線拆
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誤認該地為渠所有,竟於無
正當權源之情形下,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之水泥蓄水
池及水管,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申請水源時,水源地並非在系爭土地上,測
量圖測錯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如附圖所示
水泥造蓄水池及水管為其所建造與安設等情並不爭執,雖其
以前詞置辯,然該水泥造蓄水池及水管確在所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已經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測
量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稽。本件
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復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提
出主張並為舉證,所為占用當屬無權占有。而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
水泥造蓄水池及水管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