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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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依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依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應更正為:「嗣於翌(26日)16時31分許,郭依達騎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時,因不慎擦撞停放於警所前之警用機車,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16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犯罪證據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於本次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吳玉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郭依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3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依達前有2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第
2次甫於106年12月22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7年3月25日18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現居地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郭依達騎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7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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