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有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已知悔悟,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家中育有2名幼女待照顧,且被告係初犯,願意配合在外就醫勒戒治療,如執行勒戒,不僅工作不保,家計亦將無以為繼。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㈡查被告除本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依卷證資料,被告
於101年間因共公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緩起訴必要命令為繳納新台幣5萬元處分金;另被告於103年間犯無照駕駛而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復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10月6日復因詐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又於107年3月5日因詐欺案經同署分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既於本案之前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且目前仍涉犯他案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斟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
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