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袁素蘭 被告 陳金詮
戴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戴鴻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戴鴻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鴻裕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金詮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金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追加戴鴻裕為被告,並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金詮應給付原告16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戴鴻裕應給付原告16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卷第92至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詮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損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附近設置之變壓器等設備,修復費用為161,274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㈠先位聲明:被告陳金詮應給付原告16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戴鴻裕應給付原告16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戴鴻裕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而被告陳金詮曾到庭稱:其所有的系爭車輛為人所偷,不是其所駕駛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附近設置之變壓器等設備經系爭車輛撞毀,修復費用為161,274元等情,經本院向竹北分局調閱肇事資料後,應係被告戴鴻裕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撞毀原告所有變壓器等設備,並有登記單、被告陳金詮及第三人葉耀隆在警察局所述之證詞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在卷可憑。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無從認定交通事故肇事者為被告陳金詮。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金詮給付16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次查被告戴鴻裕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撞毀原告所有上開變壓器等設備,造成原告受有161,274元之損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戴鴻裕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戴鴻裕請求賠償,有所依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戴鴻裕給付16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先位請求被告陳金詮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