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 王豐益 相對人 陶素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素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而設此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是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須該律師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素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9號判決不服,於同年3月26日委任 謝建智 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迄至同年4月10日止,僅於提起上訴時隨狀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乃依據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自抗告人委任謝建智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之107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扣除同年4月1日之例假日以及同月4日至8日之清明連續假日,算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同年4月10日止,僅有8個完整之工作日,在抗告人於第一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尚難遽謂已賦予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動繳納裁判費之合理期間。又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26日收受原法院判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期間係至同年4月16日(107年4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方屆滿。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非不得考量其訴訟勝敗可能、裁判費負擔等因素,而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未待上訴期間屆滿,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難認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上訴合法與否乃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此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改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