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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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水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對於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0年度執助字第529號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水龍(下稱受刑人)前因走私槍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遭判處無期徒刑後,於民國85年1月29日假釋出獄,嗣雖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下稱本案)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且前案因而遭撤銷假釋,然就前案之無期徒刑經假釋後、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前案」之時間點既在86年11月26日「前」,依刑法第2條規定,即應依前案犯罪行為時有效之刑法,認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應服殘刑為「10年」,檢察官卻認受刑人就前案部分應執行殘刑「20年」而為91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致就本案應執行之無期徒刑,乃遲自111年11月12日始加以執行,自有違誤,正確應為前案部分應執行殘刑10年而為91年11月12日至101年11月11日,而本案之無期徒刑則應早自101年11月12日起即開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案經判處無期徒刑,於85年1月29日假釋出獄,嗣
再於前案假釋期間之88年11月10日在大陸廈門地區,意圖營利,以新臺幣50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陳 」之大陸籍男子,販入40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每塊375公克,下同),並另與「小陳」共同基於運輸之犯意聯絡,代為運輸另40塊海洛因磚,受刑人因而於88年11月15日僱請大陸籍不詳船隻載運前述海洛因磚擬返回臺灣地區,惟因出海後船體漏水折返,受刑人因而再於88年12月8日中午,將其中79塊海洛因磚(另1塊已破損而於大陸地區將部分贈與他人)及散裝約10公克之海洛因,連同73.75公克安非他命分裝於2只手提袋內,再放置於其另購置之玻璃纖維快艇1艘,並僱請大陸籍不詳漁船,將受刑人連同藏放毒品之前述快艇,於88年12月9日載抵屏東縣鵝鑾鼻20海浬外海域停留以伺機搶灘,迨於同年月11日傍晚海面風力較小,乃由大陸籍漁船卸下前述快艇,受刑人因而喬裝作業漁船,於同年月12日4、5時自屏東縣枋山鄉獅子頭休閒區停機坪旁海邊上岸,並隨即驅車前往臺南住處藏匿,惟員警旋於同日11許查獲受刑人及前述快艇、毒品,嗣受刑人該本案犯行,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論處受刑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26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案之假釋亦遭撤銷,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91年度執更助字第151號指揮書,而自91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執行前案殘刑(20年),及以90年度執助字第529號指揮書,自111年11月12日起接續執行本案應執行之無期徒刑各情,有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86年11月26日總統(86)華總㈠義字第8600251010號令增訂
公布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乃明定「(第1項)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第2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
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等語;再參以同日總統(86)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等條文,其中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乃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準此可知,於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而86年之修法並未另定施行日期,是以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期間(斯時乃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0年,或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10年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故殘刑最長以10年為度)。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即86年11月26日後者),即應適用86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於執行滿20年後,始再接續執行他刑。又刑法第79條之1之修正,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故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謂刑法第79條之1適用亦應受刑法第2條規制,而應採最有利受刑人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㈢依受刑人所犯前案乃在85年1月29日即假釋乙情,固可知其
所犯前案之時間點,必顯在86年11月26日之前,惟為撤銷前案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8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間,而乃在刑法第79條之1於86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後,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於86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前案無期徒刑之殘刑於執行滿20年後,始再接續執行他刑即本案應執行之無期徒刑。從而執行檢察官所簽發自91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執行前案殘刑(20年)之執行指揮書,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開始執行本案無期徒刑之指揮書,於法均無違誤。受刑人另執意適用「前案發生時」、而非「撤銷前案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假釋相關規定,亦明顯悖於法律之明文,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前案執行檢察官依86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認受刑人前案應執行殘刑「20年」,殘刑期間為91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於法有據;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進予適用相同之法律規定,簽發自111年11月12日起開始執行本案無期徒刑之指揮書,於法亦無違誤,並無不合。聲明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