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添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三犯罪證據第1行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蔣添銘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添銘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5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第6次甫於107年2月13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07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國小旁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蔣添銘騎車至新竹市○○路○○○號前時,與 陳書曼 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書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