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昶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至8月
1日間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日16時許,其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昶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1、34、37頁;本院卷第20、48頁),並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58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58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目前有固定工作,家中尚有雙親要俸養,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讓其可賺錢維持家計,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入監執行,已非初犯;且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然因被告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甫於107年2月
1日出監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且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積極戒絕毒品,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