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巢育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的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735號判例參照),因此有關撤回告訴是否屬合法之撤回,即須更進一步探究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及生其效力。經查:告訴人 巢光 明係在誤會與被告巢育誠之調解條件下,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撤回本件告訴,是應認撤回告訴非告訴人之本意,本件撤回告訴並不合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93年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巢育誠與告訴人 巢光明巢薌農 失智監護權歸屬及財產管理權意見相左致生嫌隙,以內容不實文字,於網路散布以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觀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業經告訴人巢光明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屬實於102年6月5日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經原審法院受理繫屬在案。
(三)嗣於102年6月26日14時10分原審行準備程序前,於同日11時許,在原審民事庭調解室就本案進行調解,該調解結果成立,並載有:「一、被告巢育誠陳述不實及雙方皆認為是誤會所致,被告當場口頭向原告道歉後,原告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二、原告同意無償和解成立,並【撤回本件之告訴】。」旋即向原審法院遞刑事聲請撤回狀,內容載以:聲請人巢光明為請求撤回告訴事:【「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15號妨害名譽乙案,聲請人為告訴人。現因雙方達成和解,為息事寧人,聲請人不願再追究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等文字,又於102年6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原承審法官即諭知:「【本件撤回告訴】,原定準備程序取消,請通知檢察官,均請回。」、「本準備程序業已取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調解程序及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供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據本院調閱102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
27號卷核實。
(四)承上,本案告訴人巢光明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對被告巢育誠有關妨害名譽之告訴。至被告巢育誠如何履行解調內容,應依調解內容予以決定,尚難於事後另以告訴人認為被告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遽謂告訴人所為撤回告訴之行為係非出於自由意志。
(五)因之,本案揆諸前揭斯旨,告訴人撤回告訴行為係合法撤回,已生撤回告訴效力,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於法無違。
(六)本案由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意旨似已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意旨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純係轉引告訴人異持評價之意見資為上訴理由,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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