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美月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3、40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22、13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中檢永周111偵32313字第1129007536號函、112年6月21日中檢介周111偵32313字第11290694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03101號函(見原審卷第161、221頁,本院卷第117頁)附卷足憑。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本案時,被告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潘○軒、何○玲等人,因被告所提供檢舉事證不夠明確,警方而後係查獲該2人分別販毒予其他證人,並據以移送偵辦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23252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警員嗣後之查獲潘○軒、何○玲販賣毒品之事實既與被告無關,自難認被告係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育有三名子女,為單親家庭,其中未成年之子罹患急性淋巴球性白血病(俗稱血癌),被告為照顧其子並陪伴進行治療,而無法工作,加上部分治療項目需自費,勉力支持近一年,始因不堪負荷經濟重擔,被告也因脊椎腰間盤不好,無法從事久站久坐工作,故販賣毒品以濟生活所需,被告一時糊塗,且犯罪之具體情節及行為背景,其犯罪情狀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有指出上游住所及車牌號碼等情,從輕量刑。
二、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5人)及次數(13次)均屬非少,影響層面非輕,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補助,其子患病,仍可循社會救濟途徑尋求幫助,尚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7行),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辯護人雖主張上情,然審之被告本案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6罪)、5年2月(5罪)、5年3月(1罪)、5年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核屬低度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縱再審酌上情,亦無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