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全部認罪。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認為被害人A女曾答應其為固定砲友,嗣因認為A女尚與他人約砲,而與A女相約討論此事時,誤認A女提出交換條件一事,即為同意性交之意思,因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案發後知悉A女內心真意,欲彌補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故就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再爭執,願全部認罪。其已具有悔意,請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處有期徒刑3年9月,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有悔意,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於民國109年間以類似手法脅迫他人
為性交行為,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為逞一己淫慾,又對A女以脅迫方式而為性交,造成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心理,惡性非輕;而被害人之父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被告自案發至今沒有表示道歉的意思,A女因為這件事情患有憂鬱症,無法繼續讀書,A女已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補償,不同意再與被告談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且有悔意,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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