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 律師被告 田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有無抗告權,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為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悖。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曾仰君律師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為被告之利益提出刑事抗告狀,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並未闡明本案有何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情,顯然有提前執行刑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與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更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本案於112年3月28日第一審辯論終結,由相關證人具結證述在卷,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觀之,本案實無湮滅證據、串證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危險。又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已坦承所涉犯行,並表示深感悔悟、願受法律制裁之意,是不存在所謂「為求脫免重罪」而逃亡之事實,被告既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是原裁定僅以重罪准予羈押,就本案並未有合理之依據判斷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風險,徒以人之常情趨吉避凶為由之揣測,長期羈押被告在案,實質上已將羈押質變為刑罰之預先執行而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㈡被告前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5日駁回聲請並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提起抗告後,經鈞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惟前開裁定對於下列抗告理由並未予以審酌或說明不採之原因,且無從提起再抗告以茲救濟,為此,爰再次援引為本件抗告理由如下:⒈羁押裁定未審酌受命法官於移審時曾逕命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於訴訟進行中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變動。又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遭羈押裁定,惟至辯論終結並無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需調查,足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變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及次數業已載明於起訴書,屬原審受命法官為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時已考量之事項,難認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羈押原因及及必要性。⒉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 田聖傑 ,且為單親家庭,且因田聖傑羅患急性淋巴芽白血病(俗稱血癌)需被告之協助辦理各項醫療及社會福利救助之申請,然被告羈押迄今已逾9月,相關申請僅能一再延後,是羈押後對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造成之不利益,不可謂不重大,又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家屬為被告籌措保證金尚需花費半個月以上之時間(自111年11月18日羈押後直至111年12月6日)始能備齊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堪認該具保金額,對於被告而言,已屬相當沈重之負擔,而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且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衡情提出保證金應足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強大拘束力,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所陳,被告應無受羈押之必要,懇請撤銷羈押被告或給予被告交保之決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即106年4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1月
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2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原審因羈押期間將屆,於112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4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11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111年11月18日羈押裁定、112年2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裁定、112年4月12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以上各節,均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販賣之對象為5人,次數達13次,均屬非少,其中更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加重情形,足徵被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及涉犯重罪預期之刑度,倘日後判決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是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情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應屬有據,其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自難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被告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
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另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1未成年子女罹患血癌云云,僅為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