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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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易洋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91、3292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詹易洋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易洋(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款車手,屬受命於人角色,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上手,相較真正獲取暴利之集團核心成員,惡性顯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有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包括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法院並應權衡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求其衡平。亦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及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 李富田陳雙福鄭惟蒼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協議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足見其確實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此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微瑕。從而,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參與本案詐欺,導致被害人李富田、陳雙福、鄭惟蒼分別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不等之鉅額財產損失,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與角色、各次提領之金額,暨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私利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李富田等3人受害,更因其洗錢犯行致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上游共犯,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事後與被害人李富田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之損害金額,被害人等並稱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僅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已足以反應此部分犯後態度及犯行所造成較輕之危害程度,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又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是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2年10月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詹易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詹易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詹易洋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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