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辰焌選任辯護人楊雅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369、37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552、553、555、556、557、558、561、564、567、765號;追加起訴案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47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6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47號、104年度偵字第2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附件:127-有罪-1」之刑、「有罪附件:127-有罪-2」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69-有罪-1」所示罪刑及沒收、「有罪附件:369-有罪-2」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69-有罪-3」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69-有罪-4」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69-有罪-5」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69-有罪-6」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69-有罪-7」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69-有罪-8」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69-有罪-9」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69-有罪-10」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69-有罪-11」之刑、「有罪附件:370-有罪-1」所示罪刑、「有罪附件:370-有罪-2」之刑、所定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
被訴如附表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審理範圍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辰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2月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月28日桃院增刑觀104訴127字第11100537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被告所提上訴,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此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471、473至483頁)等自明;又檢察官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陳稱:
「【問:上訴範圍是否如上訴書及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所述,亦即針對有罪判決附件369-有罪-1(想像競合、侵占金額有誤)、369-有罪-2至9(數罪)、原審無罪判決附件127-無罪-1(被害人 黃國清 )、127-無罪-2(被害人 唐春謄 )、127-無罪-3(被害人 林慰信 )、127-無罪-4(被害人 林文良 )、127-無罪-5(被害人 李佩蓁 )、127-無罪-6(被害人 徐玉春 )、127-無罪-7(被害人 詹志祥 及 邱敏文 等)、127-無罪-8(被害人 薛春蓮 )、369-無罪-1(被害人 胡秋香 )、369-無罪-2(被害人 蘇琬屏 )、369-無罪-3(被害人 陳登富 )、369-無罪-4(被害人 施妙 )、369-無罪-5(被害人 李瑞雯 及黃國清等)、370-無罪-1(被害人 林總治 )、370-無罪-2(被害人 羅正文 等)?】是」,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亦陳稱:「我承認犯罪,就刑度提起上訴:㈠有罪附件127-有罪-1。㈡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3、21至29。㈢有罪附件369-有罪-3。㈣有罪附件369-有罪-4。㈤有罪附件369-有罪-6。㈥有罪附件369-有罪-7。㈦有罪附件369-有罪-8。㈧有罪附件369-有罪-11。㈨有罪附件370-有罪-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上開部分僅就刑度上訴,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沒有爭執。其餘上訴包含犯罪事實及罪名、量刑、沒收都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4頁),已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附件:127-有罪-1」、「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3、21至29」、「有罪附件:369-有罪-3」、「有罪附件:369-有罪-4」、「有罪附件:369-有罪-6」、「有罪附件:369-有罪-7」、「有罪附件:369-有罪-8」、「有罪附件:369-有罪-11」、「有罪附件:370-有罪-2(即103年度偵緝字第562、56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關於僅被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之「有罪附件:127-有罪-1」、「有罪附件:369-有罪-11」、「有罪附件:370-有罪-2」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就原判決「有罪附件:127-有罪-2」、「有罪附件:369-有罪-2」、「有罪附件:369-有罪-3」、「有罪附件:369-有罪-4」、「有罪附件:369-有罪-5」、「有罪附件:369-有罪-6」、「有罪附件:369-有罪-7」、「有罪附件:369-有罪-8」、「有罪附件:369-有罪-9」、「有罪附件:369-有罪-10」、「有罪附件:370-有罪-1」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此等部分犯如「有罪附件:127-有罪-2」、「有罪附件:369-有罪-2」、「有罪附件:369-有罪-3」、「有罪附件:369-有罪-4」、「有罪附件:369-有罪-5」、「有罪附件:369-有罪-6」、「有罪附件:369-有罪-7」、「有罪附件:369-有罪-8」、「有罪附件:369-有罪-9」、「有罪附件:369-有罪-10」、「有罪附件:370-有罪-1」所示之罪,經核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惟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羅正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且此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情形,故此證據予以除去而不引用】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壹;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336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修正後此2條項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分別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規定,據此,縱令原判決漏未就刑法第335條、第336條修正部分予以論述,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另就證據能力補充說明如理由貳。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 李麗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二)查李麗色罹有庫賈氏症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頁);又李麗色業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7日生效,監護人並已於112年7月26日申請登記等節,有新竹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時之詢答方式,且就該證人於該次詢問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可知渠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難認檢察事務官有對該證人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此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核此證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應認此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且此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李麗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本院卷三第35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本院卷三第49至11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附表甲編號3部分(即就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部分之相關犯罪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
羅辰焌於87年間至100年6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5月間,則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11月間出國前,將其先前自如附表乙所示之人處收取,擬屆期繳納而尚未代繳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事實,有如附表乙「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書證等可佐(詳如附表乙「證據出處」欄所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認其確有侵占如附表乙編號12、20至28所示款項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64頁、本院卷三第121頁)。
(二)被告雖承認其有挪用附表乙編號1至11、13至19部分保戶所繳納現金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就此部分曾以 汪玩玲 所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2年1月12日)、0000000號支票繳付款項,且已由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其就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侵占罪;又其於101年11月出國前,已將現金103萬7,000元交付 呂治平 ,並將其對 田為騰 、 徐秉賢 之債權轉讓給呂治平,委託呂治平存放114萬2,000元至 陳凱傑 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內,俾使汪玩玲得以兌現114萬2,000元之支票(支票發票人為陳凱傑),其無侵占保費之意,更無意使汪玩玲所持有之陳凱傑支票跳票云云。惟被告既欲以上開汪玩玲支票繳納保費,且發票日期並非均在被告出國前,被告理應保證此等支票應能如期兌現,方得謂已繳交保費,且其倘有意使上開支票不退票而能如期繳納保費,自行將上開103萬7,000元現金存至陳凱傑帳戶內,並向親友借得不足之10萬餘元款項存至該帳戶內即可,又何庸如此迂迴,任由支票日後退票。而汪玩玲所開立上開支票經汪玩玲申訴後,國泰人壽公司已將款項匯還或撤票處理,被告事後復未補繳,即屬代繳不成功,此等款項即屬被告侵占款項無誤。至證人 林鶴鳴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呂治平曾委託伊對田為騰提起民事訴訟,且此亦非被告委託伊處理等情,無從執此而認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為有利、不利被告認定。被告執上情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足為採。
(三)被告雖又以其於101年年底出國時,先前向保戶收取之現金保費,已經為其使用至他處。其101年年底出國時早已無持有保戶之保費,既未持有保費,自不可能於斯時成立侵占罪云云,惟保費既非於收取時即應繳付,而係至屆期時方應繳付;參諸金錢所表彰者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保戶亦非不知悉被告於收取後並非以此等現金繳納,而係會以其他方式繳納之情,據此,即難認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被告於收取時即已成立侵占犯行。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四)附表乙所示各該侵占金額認定(僅說明103年度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侵占金額誤認部分)
1.附表乙編號1部分
(1)觀諸被害人蘇琬屏101年12月20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13頁),其上雖記載交付被告4萬8,000元,但被告僅承認有收取1萬8,000元。另該聲明書款項用途欄記載續期保險費32、33期,金額1萬1,383元、1萬1,383元,聲明書下方另書寫101年4月給予保費收取現金1萬8,000元(年繳)32、33期等語,堪認被告於101年間,應有收取被害人蘇琬屏現金1萬8,000元之續期保險費。
(2)依據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編號3關於被害人蘇琬屏部分之記載,被告確有為被害人蘇琬屏繳交第32期保費1萬1,383元(票號0000000號,與本案附表乙所提及汪玩玲支票票號均不同),係於第33期方以本案中有爭議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給付(票據金額為46萬元),該支票經國泰人壽公司提示後曾兌現,嗣發生爭議,國泰人壽公司與汪玩玲協調後,國泰人壽公司退還此部分繳款,被告復未補繳此部分款項,該款項即屬代繳不成功。故被害人蘇琬屏實際上未繳納保費之期數應為第33期,被告既收取被害人蘇琬屏1萬8,000元現金後繳交第32、33期續保保費,且第33期經國泰人壽公司退款,被告所侵占金額應為6,617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1,383元=6,617元)。據此,被告就此部分侵占數額應僅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6,617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1萬8,000元顯屬重複列載。
2.附表乙編號2部分被告於原審坦認有收到9萬2,000元,且依附表乙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 張再 書101年12月20日聲明書、被告所書立101年6月4日借據、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編號5關於被害人 張再書 部分之記載,被告確有代繳被害人張再書0000000000號保單續保費用8,128元(該次繳費支票與本案附表乙中所提及汪玩玲支票票號均不同),而上開陳報狀附件編號4被害人張再書部分記載0000000000號保單續保費用退款(使用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汪玩玲支票繳款,經汪玩玲事後申訴而由國泰人壽公司匯還),被告復未補繳款項,該款項即屬代繳不成功,被告所侵占金額應為8萬3,872元(計算式:9萬2,000元-8,128元=8萬3,872元),而非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9萬2,000元。
3.附表乙編號5部分依附表乙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陳登富100年11月保費收據,可知該收據上所載繳交保費為1萬9,500元,另依被告於原審108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僅收取約1萬9,000元等語,此與證人陳登富於原審108年3月15日審理時所證伊知悉繳交保費實務上有打折之情形相似,參以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如附表乙編號4),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並非侵占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載2萬1,811元,而僅侵占1萬9,500元。
4.附表乙編號6部分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僅收取1萬3,000元等語,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就此與附表乙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單及附件加以對照,並參酌證人胡秋香於原審108年2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確有退佣情事,被告所述非虛,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載1萬5,512元應屬有誤,其侵占金額應為1萬3,000元。
5.附表乙編號7部分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僅收取1萬8,000元等語,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2萬0,082元應屬有誤,其侵占金額應為1萬8,000元。
6.附表乙編號8部分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僅收取1萬1,000元等語,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載1萬2,009元應屬有誤,侵占金額應為1萬1,000元。
7.附表乙編號9部分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僅收取2萬1,000元等語,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載2萬3,644元應屬有誤,侵占金額應為2萬1,000元。
8.附表乙編號10部分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僅收取3萬元等語,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載3萬2,688元應屬有誤,侵占金額應為3萬元。
9.附表乙編號11部分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僅收取7萬元等語,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7萬4,548元應屬有誤,侵占金額應為7萬元。
10.附表乙編號13部分被告於原審108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40為同一份保單,保費應繳金額為3萬1,277元,其有退佣,故僅收取2萬9,000元等語(差額2,277元即為退佣),參諸被害人 李朝弦 102年1月17日聲明書亦記載原始保費3萬1,277元,實際繳交2萬9,000元,差額2,277元應補繳等語,堪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載2萬9,000元為正確,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之2,277元顯屬重複列載。
11.附表乙編號14部分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會退5%至10%之佣金,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收取保費為1萬1,583元(計算式:1萬2,870元×90%=1萬1,583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載1萬2,870元應屬有誤。
12.附表乙編號15部分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會退5%至10%之佣金,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收取保費為1萬4,695元【計算式:1萬6,328元×90%=1萬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方式均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載1萬6,328元應屬有誤。
13.附表乙編號16部分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會退5%至10%之佣金,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收取保費為1萬0,747元(計算式:1萬1,941元×90%=1萬0,747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1萬1,941元應屬有誤。
14.附表乙編號17部分告訴人邱敏文聲明書雖記載將5萬4,738元交予被告云云,但依據如附表乙編號17「證據出處」欄所示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送金單,可知告訴人邱敏文4張續繳保單加總應繳保費為3萬5,514元,而除上開聲明書之記載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邱敏文確交付被告5萬4,738元,參諸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有退佣,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收取保費為3萬1,963元(計算式:
3萬5,514元×90%=3萬1,963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載3萬8,158元、1萬6,580元應屬有誤。
15.附表乙編號18部分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會退5%至10%之佣金,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收取保費為30萬7,382元(計算式:34萬1,535元×90%=30萬7,38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載34萬1,535元應屬有誤。
16.附表乙編號19部分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有退佣,會退5%至10%之佣金,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業如前述,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收取保費為3萬8,344元(計算式:4萬2,604元×90%=3萬8,344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載4萬2,604元應屬有誤。
17.附表乙編號25部分被告於原審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參諸被害人 蘇介文 聲明書乃記載共交付被告25萬6,000元,並載明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第3期續保保費1萬6,000元、0000000000號保單第2、3期續保保費24萬元予被告(就24萬元部分記載97年9月28日12萬保費已繳、98年9月28日12萬元保費已繳)等語,又觀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單、收據,可知於101年底尚未繳交之保費為1萬9,056元,則被告僅收取1萬6,000元,且被告對於其他保戶亦有退佣之例,是其所辯此節尚屬可採,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侵占1萬6,000元。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其餘24萬元部分,則如「有罪附件:369-有罪-4」、「有罪附件:369-有罪-5」所述;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亦為101年底未代繳保費範圍,即有誤會。
18.附表乙編號27部分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稱有收到客戶保費,沒有去繳納等語,另觀諸此部分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可知保單保費金額原只為9萬2,984元,與汪玩玲聲明書記載伊交付10萬4,057元予被告不符,而除此聲明書記載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交付款項金額若干,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採對被告有利之數額即9萬2,984元認定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記載為10萬4,057元應屬有誤。
肆、附表甲編號2、4至12、14部分
一、就附表甲編號5、6、8至10部分,除有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3」、「有罪附件:369-有罪-4」、「有罪附件:369-有罪-6」、「有罪附件:369-有罪-7」、「有罪附件:369-有罪-8」部分所示證據可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4頁、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附表甲編號2、4、7、11、12、14部分
(一)就附表甲編號2、4、7、11、12、14部分,有如原判決「有罪附件:127-有罪-2」、「有罪附件:369-有罪-2」、「有罪附件:369-有罪-5」、「有罪附件:369-有罪-9」、「有罪附件:369-有罪-10」、「有罪附件:370-有罪-1」所示證據可證,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附表甲編號2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向來以每月應支付予告訴人 陳朝賢 之利息4萬5,000元與告訴人陳朝賢所應支付保單貸款利息相互抵扣,且均有替告訴人陳朝賢繳納足額之保單貸款利息,其發送簡訊時,並無不替告訴人陳朝賢繳納保單貸款之決意,並非已決定不繳納保單貸款利息卻仍向告訴人陳朝賢表示抵扣,僅因其嗣後財務調配不當,周轉不靈,方致100年8月、101年7月及10月未代告訴人陳朝賢繳納保單貸款利息,此就被告並非全部未代為繳納保單貸款利息,而僅有3次未繳納即可得知,其無詐欺得利之故意,其此部分利息債務並未免除,並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不成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既已依先前約定將保單利息扣掉,卻未繳交款項繳予國泰人壽公司,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詐欺得利犯行無誤,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2.附表甲編號4部分被告坦認有侵占告訴人 黃嬌蘭 款項犯行,然辯稱其侵占款項金額非73萬3,099元,而係43萬5,508元云云。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我承認黃嬌蘭給我的保費當中,我確實有該編號所示款項沒有幫她繳給公司,我承認犯罪等語(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396頁),並有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2」之事實認定欄所載證據可證。
(2)被告雖以其於101年3月5日收受告訴人黃嬌蘭所匯之55萬9,162元後,僅將其中29萬2,454元繳至國泰人壽公司,另於101年6月27日收受告訴人黃嬌蘭所匯之16萬8,800元,此部分用以繳交保費,但其有將99年及100年收到告訴人黃嬌蘭所交付保費全數繳至國泰人壽公司,故其此部分侵占金額應為26萬6,708元(計算式:55萬9,162元-29萬2,454元=26萬6,708元)加上16萬8,800元,合計43萬5,508元云云為辯。然此與卷附告訴人黃嬌蘭之聲明書及證詞、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單之被告侵害保戶明細表、告訴人黃嬌蘭繳費紀錄、告訴人黃嬌蘭繳費收據或證明等證據不符。而依上開證據,告訴人黃嬌蘭共交予被告160萬4,2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合計收取109萬7,850元,0000000000號保單合計收取50萬6,400元),且收取109萬7,850元後,僅入帳合計72萬7,391元(此部分侵占金額為37萬0,459元),收取50萬6,400元後,則僅入帳14萬3,760元(此部分侵占金額為36萬2,640元),侵占金額共計73萬3,099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既論以業務侵占、侵占罪之接續犯,適用業務侵占罪論處即無違誤,辯護人主張應論以侵占罪云云,即有誤會。
3.附表甲編號7部分被告於原審坦認此部分犯行,且有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5」之事實認定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罪,難認可採。
4.附表甲編號11部分被告於原審坦認此部分犯行,且有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9」之事實認定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雖辯稱該39萬6,365元款項乃其向告訴人李麗色所借得,並非清償保單借款,且主張國泰人壽公司要求清償保單借款須一併提出保單正本,但告訴人李麗色並未將保單正本交給被告,可證告訴人李麗色匯款予其之原因係交付借款,而非清償保單借款;且國泰人壽公司於每年度約於年底會寄發「契約狀況一覽表」予保戶,保單借款之借款金額、清償狀況亦記載於「契約狀況一覽表」上,告訴人李麗色於收受100年度「契約狀況一覽表」時,即會知悉保單貸款清償狀況,其不可能亦無法偷偷挪用保單借款,被告嗣後縱未替告訴人李麗色繳納保單借款利息,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云云。惟被告所辯該筆款項為借款乙節,與卷內資料不符。又無論國泰人壽公司是否要求清償保單借款須一併提出保單正本,因被告並未交付此等款項予國泰人壽公司,無論告訴人李麗色有無提出正本,均無礙於被告侵占事實之認定。又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於每年年底會寄發「契約狀況一覽表」予告訴人李麗色,亦與被告有無此侵占犯行無關,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5.附表甲編號12部分被告於原審坦認此部分犯行,且有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0」之事實認定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辯稱該32萬元乃屬借款,被告縱未依約替被害人 鄭淑華 繳納保單借款利息,亦僅應負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被告所辯為借款乙節,與卷內資料不侔;又辯護人雖主張鄭淑華之夫所出具申訴表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認該申訴表乃於101年10月30日即由鄭淑華之夫所出具(鄭淑華係於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歿),是依當時出具此文書之狀況,應可認乃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亦坦認犯罪,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6.附表甲編號14部分被告於原審坦認此部分犯行,且有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70-有罪-1」之事實認定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與告訴人林總治間為單純借貸關係,並非其邀約告訴人林總治投資,該款項亦非告訴人林總治借給被告投資使用云云,與卷附事證有違,亦無可採。
(三)據上,被告就上開此部分所為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伍、法律適用
一、附表甲編號3部分
(一)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3之侵占如附表乙所示款項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前、後此條文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於為此部分犯行時,業已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而不具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是其所為自無從論以業務侵占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雖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收取如附表乙所示之人所交付各該款項或支票(被告已持之兌現),然其既係於101年年底出國前予以一次侵占,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侵占罪處斷(以侵占金額最多部分即附表乙編號18所示部分為最重)。追加起訴書認此等部分應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案均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一)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先予說明。
(二)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7號部分係於103年11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104年度訴字第370號部分則均係於104年5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此觀桃園地檢署103年11月27日 桃檢兆平 103偵緝551字第105997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見審訴字卷第1頁)、104年5月22日桃檢兆平103偵8347字第043489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頁)、104年5月22日桃檢兆平103偵緝562字第043490號函(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頁)等自明,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其於法院歷審審理時尚能遵期到庭,於歷審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在法律及事實之認定較為繁雜,且本案繁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且查無其他訴訟之延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為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此等罪名之法定刑均無過重之情形,且衡諸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皆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就其認罪部分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告所犯侵占附表乙所示款項部分,103年度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侵占金額雖有所誤認,其中逾本判決附表乙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屬重複列載,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侵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款項犯行間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撤銷改判(其中附表甲編號1、13、15均僅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附表甲編號2、4至12、14之罪刑部分均撤銷;至附表甲編號3部分則罪刑及沒收均予以撤銷;另所定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亦均撤銷)之理由
一、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而就就如附表甲編號2至12、14所示部分予以科刑,且就如附表甲編號1、13、15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附表甲編號3部分,被告應係犯侵占罪,並未涉犯如「有罪附件:369-有罪-1」編號4所示詐欺得利犯行(詳後玖部分所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一行為犯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且應以詐欺得利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2)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被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據以酌減,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雖主張就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部分,被告所侵占金額至少達145萬8,693元,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2、6至12、14、15至20、28所認定侵占金額有誤,實質上應以起訴書所認定之金額為準,且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數罪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除被訴如附表丙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玖部分述)外,其有侵占如附表乙所示款項部分,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為此部分侵占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於「有罪附件:369-有罪-2」、「有罪附件:369-有罪-3」、「有罪附件:369-有罪-6」、「有罪附件:369-有罪-8」,說明各該犯行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之理由,至「有罪附件:369-有罪-4」、「有罪附件:369-有罪-5」、「有罪附件:369-有罪-7」、「有罪附件:369-有罪-9」部分,則均未論以接續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皆無可採。
(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4、7、11、12、14部分以前開各情為辯而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於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規定,亦如前述,是被告以此等事由主張原判決不當並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因被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適用,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非全無理由。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所提上訴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1)附表甲編號1、13、15關於原判決之刑、(2)附表甲編號2、4至12、14關於原判決之罪刑、(3)附表甲編號3關於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均撤銷;另所定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侵占、詐欺取財如附表甲編號1至12、14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行使如附表甲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所為非是,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未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損害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所從事工作之月薪為3萬元,無家人待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2、5至9、11至15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為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此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又經歷次修正,但僅刪除逗號或為文字調整,非法律變更)。
(三)不予定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其中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將詢問被告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被告仍得就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罪刑部分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侵占如附表乙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金額共計135萬8,393元(計算式:6,617元+8萬3,872元+8萬9,000元+6萬8,000元+1萬9,500元+1萬3,000元+1萬8,000元+1萬1,000元+2萬1,000元+3萬元+7萬元+5萬9,630元+2萬9,000元+1萬1,583元+1萬4,695元+1萬0,747元+3萬1,963元+30萬7,382元+3萬8,344元+6萬7,727元+2萬9,000元+5萬8,000元+4萬6,000元+5萬3,000元+1萬6,000元+4萬8,471元+9萬2,984元+1萬3,878元=135萬8,393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上訴駁回(附表甲編號2、4至12、14所示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2、4至12、14所示犯行,分別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侵占、詐欺取財如該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此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均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各如有罪附件所示,經核原審關於上開部分沒收之記載雖較為簡略,然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甲編號4至11所示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4、7、11至12、14所示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即附表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丙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依被告於原審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73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朝賢於原審106年7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字第127號卷二第132至139頁)、告訴人陳朝賢101年12月20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卷第20至22頁)、被告100年8月1日借據(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228頁)、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2(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固可認被告於100年8月1日曾與告訴人陳朝賢簽立借據,承諾每月償還借款利息4萬5,000元,然被告卻決定不依約代繳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利息(101年10月、11月保單貸款利息均未繳納),且未告知告訴人陳朝賢,告訴人陳朝賢遂免除利息債務等事實。然被告辯稱保單利息乃單純扣除,多的也沒有收到等語(見訴字第127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朝賢亦於原審證稱:那時我和被告間還有私人金錢往來,90萬元每個月借款利息是4萬5,000元,要繳納的保單會從我們的私人借貸利息扣除等語(見訴字第127號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而除此聲明書記載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陳朝賢另有交付款項之證明,難認被告持有此等款項,自無構成刑法侵占罪之可能,縱令被告有毀棄為保戶代繳保單承諾之單一犯意,亦難以侵占罪相繩,且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手段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改諭知被告無罪。
丙、無罪部分
一、被告被訴如「無罪附件:127-無罪-1」、「無罪附件:127-無罪-2」、「無罪附件:127-無罪-3」、「無罪附件:127-無罪-4」、「無罪附件:127-無罪-5」、「無罪附件:127-無罪-6」、「無罪附件:127-無罪-7」、「無罪附件:127-無罪-8」、「無罪附件:369-無罪-1」、「無罪附件:369-無罪-2」、「無罪附件:369-無罪-3」、「無罪附件:369-無罪-4」、「無罪附件:369-無罪-5」、「無罪附件:370-無罪-1」、「無罪附件:370-無罪-2」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壹)。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或以單一指訴、或以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等理由,認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惟查:細究本案,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尚有相關信用卡簽帳單、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告訴人等之聲明書等書證可佐,告訴人等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渠之信用卡,抑或授權被告辦理保單貸款,抑或有交付被告保險費等情,僅有告訴人本人最為明瞭,告訴人等既已於偵查中具結指稱未同意被告使用渠等之信用卡、未授權被告辦理保單貸款、有交付保險費予被告等語,該等證詞即具證據能力,要難以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認被告之抗辯可採。且告訴人之指訴當以初詢之指訴內容為據,渠等嗣後更改證詞,或係因與被告和解、礙於與被告之交情等等,要難以此認定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足可採。特別是原判決「無罪附件:127-無罪-1」部分,告訴人黃國清自警詢、偵查即一再陳明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渠信用卡,縱使渠收到信用卡帳單後,發現該信用卡遭被告盜用,立即向被告表示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足證告訴人黃國清自始並未同意或知悉抑或授權被告使用,要難僅因告訴人黃國清礙於交情,未予停卡,即回溯認為被告於使用告訴人黃國清之信用卡時,已取得告訴人黃國清之同意或授權。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無罪附件:127-無罪-1」、「無罪附件:127-無罪-2」、「無罪附件:127-無罪-3」、「無罪附件:127-無罪-4」、「無罪附件:127-無罪-5」、「無罪附件:127-無罪-6」、「無罪附件:127-無罪-7」、「無罪附件:127-無罪-8」、「無罪附件:369-無罪-1」、「無罪附件:369-無罪-2」、「無罪附件:369-無罪-3」、「無罪附件:369-無罪-4」、「無罪附件:369-無罪-5」、「無罪附件:370-無罪-1」、「無罪附件:370-無罪-2」所示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之指訴當以初詢指訴內容為據,渠等嗣後更改證詞,要難以此認定渠等於偵查中指訴無足可採云云,然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所採信各該告訴人證述內容部分為說明,且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又告訴人等之聲明書,實乃各該告訴人指訴之另一形式呈現及延伸,內容無異於各該告訴人之指訴,至相關信用卡簽帳單、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書證,亦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等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渠等之信用卡,抑或授權被告辦理保單貸款,抑或有交付被告保險費等情,顯不足認定此等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正,是檢察官執上情主張原審判決有誤,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審就此部分以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有罪云云,乃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該案與本案「無罪附件:127-無罪-2」部分為同一事實云云(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內容似非全然相同),查本案「無罪附件:127-無罪-2」既經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侵占、詐欺取財、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本院主文備註1非本院審理範圍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127-有罪-1」部分。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2如原判決「有罪附件:127-有罪-2」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127-有罪-2」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3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參、一及附表乙所示羅辰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柒元、捌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捌萬玖仟元、玖萬玖仟元、陸萬捌仟元、壹萬玖仟伍佰元、壹萬參仟元、壹萬捌仟元、壹萬壹仟元、貳萬壹仟元、參萬元、柒萬元、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貳萬玖仟元、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參拾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參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貳萬玖仟元、伍萬捌仟元、肆萬陸仟元、伍萬參仟元、壹萬陸仟元、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玖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壹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部分。4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2」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2」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5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3」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3」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6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4」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4」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7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5」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5」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8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6」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6」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9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7」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7」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10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8」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1.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8」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11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9」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9」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12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0」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0」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13非本院審理範圍羅辰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羅辰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1」部分。2.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14如原判決「有罪附件:370-有罪-1」二、犯罪事實所示羅辰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壹佰陸拾萬元、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辰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370-有罪-1」部分。2.沒收部分上訴駁回。15非本院審理範圍羅辰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原判決「有罪附件:370-有罪-2」部分。2.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乙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備註1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2月至4月間某日,接受蘇琬屏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但羅辰焌僅代繳1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剩餘款項6,617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重複列載1萬8,000元,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先遭羅辰焌週轉不靈跳票,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同意匯回已兌現之票款。⒈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24日、108年9月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67至69頁、訴字第369號卷三第447至450頁)。⒉蘇琬屏101年12月20日、103年7月30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8347號卷第214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2、4(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18、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29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2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6月間某日,接受張再書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9萬2,000元,但羅辰焌僅代繳0000000000號保單之年底保費,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剩餘款項8萬3,872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為9萬2,0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先遭羅辰焌週轉不靈跳票,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同意匯回已兌現之票款。⒈被告於原審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73至76頁)。⒉張再書101年12月20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卷第15至16頁)。⒊被告101年6月4日所書立收據(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17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2(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18、121至122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3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9月26日,接受 徐以芸 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及償還保單貸款本息共8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均誤載為續期保險費),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8萬9,000元款項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先遭羅辰焌週轉不靈跳票,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同意匯回已兌現之票款。⒈被告於原審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73至76頁)。⒉徐以芸101年12月25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18頁)。⒊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9月26日存款憑條(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19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2、5(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21至123、130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34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4日,接受 張福蔭 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6萬8,000元(原應繳保費為7萬2,653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6萬8,000元款項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將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37至38頁反面)。⒉張福蔭102年1月15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27至28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2(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55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5日,接受陳登富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萬9,500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1萬9,500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為2萬1,811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將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37至38頁反面)。⒉陳登富102年1月7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29至31頁)。⒊陳登富之保費收據(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91頁)。⒋陳登富於原審108年3月15日審判時之證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71至87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2(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26頁)。⒍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⒎國泰人壽公司108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59至162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66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0月6日,接受胡秋香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萬3,000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1萬3,000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誤為1萬5,512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先遭羅辰焌週轉不靈跳票,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同意匯回已兌現之票款。⒈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67至69頁)。⒉胡秋香102年1月7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9至11頁)。⒊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12頁)。⒋胡秋香於原審108年2月15日審判時之證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9至39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2(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18、120頁)。⒍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77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0月間某日,接受 郭慧貞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萬8,000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1萬8,000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為2萬0,082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先遭羅辰焌週轉不靈跳票,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同意匯回已兌現之票款。⒈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37至38頁反面)。⒉郭慧貞102年1月8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32至33頁)。⒊陳凱傑所開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34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3(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18、127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88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0月間某日,接受 朱正生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萬1,000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1萬1,000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為1萬2,009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先遭羅辰焌週轉不靈跳票,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同意匯回已兌現之票款。⒈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37至38頁反面)。⒉朱正生101年12月24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35頁)。⒊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36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3(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18、127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99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1日,接受 蔣新誼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2萬1,000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2萬1,000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誤為2萬3,644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就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37至38頁反面)。⒉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37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3(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18、127頁反面)。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010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4日,接受 徐源興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3萬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3萬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誤為3萬2,688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就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37至38頁反面)。⒉徐源興101年12月19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38頁)。⒊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39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3(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18、127頁反面)。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111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12日,接受 殷廷威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7萬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7萬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為7萬4,548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就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37至38頁反面)。⒉ 殷延威 101年12月19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40頁)。⒊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41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3(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18、127頁反面)。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212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19日,接受 陳澤峰 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之5萬9,630元支票(原應繳保費為6萬3,468元)且提示兌現後,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5萬9,630元款項侵占入己,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保費。⒈被告於原審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37至38頁反面)。⒉陳澤峰101年12月19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42頁)。⒊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43至44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3(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28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8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A(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01至105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313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間某日,接受李朝弦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2萬9,000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2萬9,000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重複列載2,277元,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就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108年9月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74頁、訴字第369號卷三第447至450頁)。⒉李朝弦102年1月17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卷第45至46頁)。⒊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47頁)。⒋李朝弦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102至103頁反面)。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3(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18、128頁反面)。⒍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⒎國泰人壽公司108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A(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01至105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414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間某日,接受 張伊婷 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萬1,583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1萬1,583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誤為1萬2,87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就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74頁)。⒉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48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6(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50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515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間某日,接受 張嘉琪 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萬4,695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1萬4,695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為1萬6,328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就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74頁)。⒉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49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6(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50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616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間某日,接受 巫幸娟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萬0,747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1萬0,747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誤為1萬1,941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就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卷二第74頁)。⒉巫幸娟102年1月26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50頁)。⒊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51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6(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50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717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2日、24日,接受邱敏文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共3萬1,963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3萬1,963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誤為3萬8,158元,且於附表一編號22又列載1萬6,58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就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74頁)。⒉邱敏文102年4月29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52至53頁)。⒊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54至55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6(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51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818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間某日,接受 莊美鳳 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共30萬7,382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30萬7,382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誤為34萬1,535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先遭羅辰焌週轉不靈跳票,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同意匯回已兌現之票款,且就尚未兌現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74頁)。⒉莊美鳳101年12月19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56至58頁)。⒊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59至68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7(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8至11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1919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間某日,接受 林龍達 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共3萬8,344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3萬8,344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誤為4萬2,604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致其原先交付國泰人壽公司用已繳納年底諸多保戶保費,而係以換票方式所借得之汪玩玲所開立上海商銀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汪玩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就尚未兌現支票辦理撤票返還。⒈被告於原審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74頁)。⒉林龍達102年12月2日聲明書(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131至132頁)。⒊陳凱傑開立之送金單(見他字第2678號卷第133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7(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11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聲明書(見訴字第36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020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間某日,接受 莊淑娟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6萬7,727元(原應繳保費為7萬4,435元,莊淑娟係匯款至羅辰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6萬7,727元款項侵占入己,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保費。⒈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396頁)。⒉莊淑娟101年12月20日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電子郵件(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148至154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6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8(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41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8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A(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01至105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121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12日,接受 劉淑娟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2萬9,000元(原應繳保費為3萬1,139元,劉淑娟係匯款至羅辰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2萬9,000元款項侵占入己,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保費。⒈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卷三第396頁)。⒉劉淑娟101年12月20日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收據(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155至157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6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8(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41頁反面)。⒋國泰人壽公司108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A(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01至105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222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12日,接受 張玉欣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5萬8,000元(原應繳保費為6萬2,550元,張玉欣係匯款至羅辰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5萬8,000元款項侵占入己,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保費。⒈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卷三第396頁)。⒉劉淑娟101年12月20日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收據(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155至157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6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8(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41頁反面)。⒋國泰人壽公司108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A(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01至105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323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10日,接受施妙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4萬6,000元(原應繳保費為4萬9,653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4萬6,000元款項侵占入己,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保費。⒈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396頁)。⒉施妙101年12月21日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收據(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164至166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6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9(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59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8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A(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01至105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之4萬6,000元部分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424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8日,接受 何淑真 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共5萬3,000元(原應繳保費為5萬6,675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5萬3,000元款項侵占入己,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保費。⒈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396頁)。⒉何淑真101年12月21日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收據(見偵字第8347卷第167至168頁)。⒊103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245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6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9(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59頁)。⒌國泰人壽公司108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A(見訴字第369卷三第101至105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525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5日,接受 蘇介人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共1萬6,000元(原應繳保費為1萬9,056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1萬6,000元款項侵占入己,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保費。⒈被告於原審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四第56頁)。⒉蘇介人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筆記(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169至171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6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9(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59頁反面)。⒋國泰人壽公司108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收據(見訴字第369號卷四第7至16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之1萬6,000元部分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626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2月1日,接受 江舜貴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4萬8,471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4萬8,471元款項侵占入己,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保費。⒈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396頁)。⒉江舜貴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繳納通知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215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10(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174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8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A(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01至105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727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1月15日,接受汪玩玲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9萬2,984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9萬2,984元款項(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誤為10萬4,057元,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侵占入己,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保費。⒈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396頁)。⒉汪玩玲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筆記(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219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10(見訴字第369號卷二第174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8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A(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01至105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828羅辰焌於100年6月間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仍於101年12月間,接受 簡伯翔 所交付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1萬3,878元(原應繳保費為1萬6,128元),羅辰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年底出國前,將上開1萬3,878元款項侵占入己,故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收到保費。⒈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396頁)。⒉簡伯翔101年12月23日聲明書、交付款項明細表(見偵字第8347號卷第222頁)。⒊國泰人壽公司107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附表10(見訴字第369卷二第174至175頁)。⒋國泰人壽公司108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A(見訴字第369號卷三第101至105頁)。1.偵字第83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2.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附表編號29附表丙編號被訴犯罪事實備註1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等債務,利用其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泰人壽公司中壢展業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收取陳朝賢所交付之續期保險費5萬4,000元、4萬5,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4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7部分。2.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即原判決「有罪附件:369-有罪-1」編號4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