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即被告 田美月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始終坦承犯罪,並無再犯之可能性,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自羈押以來,未能將家庭及個人事務妥善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無異以羈押手段,達服刑之結果,應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之羈押行為。且被告涉犯重罪或重判,尚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究依何跡像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併存有逃亡之虞?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司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並未見任何說明。又被告之次子為未成年人,串有急性淋巴芽白血病,被告為單親家庭,亟需被告之協助辦理各項醫療及社會救助,被告之長女雖已成年,但其夫因案收押,目前懷孕,還育有9歲、3歲之子女,心力交瘁,請斟酌以限制住居或具保方式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其又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繫屬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地院,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並斟酌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方式替代之。再被告稱其次子患有上開疾病,長女自顧不暇,雖值憐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欲顧全家庭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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