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43號抗告人即被告 童真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老公有案在身,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另案未判決。被告有1個18歲女兒休學在外,婆婆身體不好需人照顧,還需負擔家裡一切費用,請求法外開恩給被告1個自新機會,聲請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2月10日上午6、7時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為警逮捕,經被告同意,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0.41公克、2.08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報告(原始編號:111F146、報告日期:2023/02/10)等在卷可稽(見第9號偵卷第13-24、26-27、35-36、45-47、5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7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88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計算其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111年12月10日上午6、7時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以老公因案被判刑,有女兒及婆婆需照顧,還
需負擔家中一切費用,聲請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改施以戒癮治療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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