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哲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嘉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追撞當時同向在前方由 葉秀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葉秀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許哲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葉秀麗經送治療將近一年後,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鑑定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8.45%」,已達身體上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葉秀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承哲嘉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葉秀麗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時當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葉秀麗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查本件告訴人葉秀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急救治療至99年6月22日出院,又自99年6月28日至上開醫院門診多次,接受七療程共40次之復健治療後,原審就其身體狀況委託上揭醫院進行評估其預後,經鑑定結果為:1.左踝活動關節活動20度,符合失能項目為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級為第十一級。2.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8.45%。3.目前仍須使用助行器才能獨立行走,仍無法跑跳。4.目前左大腿肌肉仍萎縮無力,若繼續復健訓練仍可進步,但受傷已將近一年,後續再進步的潛力較少。」等情,有前揭醫院99年12月28日及100年2月8日診斷書、100年5月1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身體上之下肢之功能已大幅減損且難以復原,而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程度,應屬重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書雖認被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惟被告始終否認其事;且被告於警詢中即稱「我因一時閃神而未注意到對方的機車已經在我前方」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6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形存在,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存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許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應告知其得就有利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以便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併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3項及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甚明。又所謂被訴事實,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為己辯護之防禦權,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並不及於「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部分;而依原審100年4月8日、6月24日之訊問及審理筆錄內容,所訊問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僅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部分,並未就被告是否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部分加以調查,以給予被告辯明及防禦之機會(此部分雖非犯罪事實之擴張,惟如有上開事由存在,將會增加被告過失輕重之程度,並影響其科刑基礎,自有前開法理之適用)。另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亦無「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情形,惟其理由欄竟記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被告……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告訴人葉秀麗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書第2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就上開被告有無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部分,未給予被告辯明及防禦之機會);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理由顯相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