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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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 紀施秀英 訴訟代理人 紀進財 被上訴人 林春秀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執行名義)所核發,原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等(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簡明宗 、 洪瑞情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事件訴訟標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為2年,未足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確定判決後,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故原執行名義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92年間已罹於延長之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迄100年4月20日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至明。
另參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無論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本件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據為抗辯,即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前經彰化地院於96年1月2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應中斷重行起算,於100年4月2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逾5年時效云云,顯有誤解。另觀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內容:上訴人係受詐欺,誤以為若拿出更多金錢後,被上訴人會將身上鉅款送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最後僅拿到味全保久乳8瓶。惟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僅係得撤銷,上訴人未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基於得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受有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甚且被上訴人當年與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共犯詐欺案件,係因本身負債因素不得已遭人強迫共同犯案,於犯案後並無分到任何利益,故被上訴人未因之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民法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上訴人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且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上開規定於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年,惟一旦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問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於88年2月8日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該判決於88年3月11日確定,訴訟標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時效應自88年3月11日重行起算5年至93年3月10日屆至。而上訴人自承其遲至96年間始據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效果,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並因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終結,其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自已時效消滅,且無消滅時效中斷問題,不因嗣後核發債權憑證即可重新起算。
(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6日向上訴人要求和解,對本件債務已有承認,故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於前揭時間向上訴人要求和解,上訴人稱有大樓監視器畫面及通聯紀錄等證據,亦未提出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否認曾於時效完成前、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案發後自始均堅決否認曾詐欺上訴人,怎可能承認其請求權或明知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又去找其和解?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洵非可採。本件上訴人於86年間案發後未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其自斯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86年間起算2年,上訴人另主張自侵權行為起算10年時效期間,顯有誤解。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執原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向彰化地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1888號(上訴人誤繕為188號)強制執行程序時,被上訴人對該執行事件並未主張時效抗辯;嗣上訴人取得彰化地院96年1月2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0年4月2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期間不到4年3月,未逾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即已中斷,並自96年1月29日重行起算,故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即積極調查被上訴人財產,直到96年始查到被上訴人有1部車子,才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以金光黨騙術騙取上訴人8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實屬不當得利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外,另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共同連續對上訴人施詐,使上訴人交付財物),並適用其法律效果,時效為15年,尚未完成。又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執行程序終結時(即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領取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第二次強制執行時始提出異議,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至100年4月20日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逾5年時效。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遭詐欺取財而發生損害,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損害發生時始能起算,則本件自86年8月19日至96年1月29日上訴人領取系爭債權憑證止,亦未逾10年時效。
(二)法律承認消滅時效制度之理由為:避免舉證困難、不保護懈怠者、維護長久不行使權利之新社會秩序,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乙節,有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可憑,上訴人復積極查詢被上訴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共組詐騙集團詐財等情,可知本件不存在法律承認消滅時效制度之理由。另,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6日前往上訴人處請求以三人之一金額和解,上訴人尚在考慮中,被上訴人即反悔並起訴;惟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應以該最近承認之意思表示為時效中斷之起算點;且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即表示其放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原執行名義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上訴人雖執系爭債權憑證(即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原審87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上開規定於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年,惟一旦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問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共同向其詐欺80萬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於88年2月8日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判決:「被告等(即本件被上訴人林春秀及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80萬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88年3月11日確定。嗣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6年1月2日間聲請臺灣彰化地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彰院 賢執洪 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並因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終結。上訴人再於100年4月2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並經原審調取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民事執卷及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88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訛。系爭原執行名義即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時即88年3月11日重行起算5年,並於93年3月10日屆至。而上訴人係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1月2日,始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強制執行,雖因執行無效果,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彰院賢執洪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惟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於96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其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自不應嗣後核發債權憑證即可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彰化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云云,為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共同連續對上訴人施詐,使上訴人交付財物,故被上訴人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外,另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其時效為15年,尚未完成等語。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詐,使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外,縱令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惟上訴人於原執行名義之上開民事事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同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2年;並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上訴人抗辯應適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15時效時間云云,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其於86年8月19日因遭詐欺取財而發生損害,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損害發生時始能起算,則本件自86年8月19日至96年1月29日上訴人領取系爭債權憑證止,亦未逾10年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2年之短期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惟如請求權人長久不知,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形同永不消滅,與短期時效之立法意不合,故有十年時效之附設。本件上訴人於86年間案發後未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其自斯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86年間起算2年。是上訴人抗辯自侵權行為起算10年時效期間,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6日前往上訴人處請求和解,即表示其已承認債務,應以該最近承認之意思表示為時效中斷之起算點;且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即表示其放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意,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雖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亦須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始足當之。本件縱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6日前往上訴人處請求和解,而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惟仍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務已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始可認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已知系爭債務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前往其住處請求和解,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持向原法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向原法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為時效抗辯,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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