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 郭慧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被告 吳月梅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亦稱「㈡…兩人早已於臺北與桃園中壢地區同居、同進同出…兩人一直以來都是以夫妻相稱,在臺北與桃園中壢地區之工作、社交場所…」、「㈢查自從 陳清益 表示至桃園發展事業後,
6、7年來陳清益幾乎是每星期五、六、日的晚上均表示需要留宿於桃園,事發後更是絕大部分的時間均不在家中…」,且原告亦聲請本院函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至5樓之住戶為何人,並說明被告與陳清益一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內,是原告主觀上已知悉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地在「桃園縣中壢市」,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桃園縣中壢市」,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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