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
羅豐胤 律師再審被告 林世傑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須宣示之不得上訴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5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6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方為合法。查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7
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積極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詳述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請求再審原告將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
①查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 林福壽 與味 楊玉花林雪芬
之合作契約第4條雖約定系爭土地由三人共有,然而既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 味楊玉花 、林雪芬尚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因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而變動,在林福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阿絨前,全部仍屬林福壽所有,林福壽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贈與訴外人 林美蓉 ,林阿絨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②林美蓉係將其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林阿絨名
義登記,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契約,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林阿絨辯稱:此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應無足採。
⑵惟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契約效力之規定及善意受讓之法則:
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可參。
②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規範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動效力:「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可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僅對善意之受讓人始有絕對之效力,若該受讓人已明知前手之法律關係,自無上開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
③經查,本件林福壽與味楊玉花、林雪芬於70年3月8日已成立
蜈蚣里育苗中心共同合作契約書,(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依該契約,林福壽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與味楊玉花、林雪芬之義務,縱使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契約之拘束力仍存在於契約當事人林福壽與味楊玉花、林雪芬之間,此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自明。嗣 蔡福田 受讓林雪芬、味楊玉花上開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變更為蔡福田與 林壽福 ,即蔡福田對林福壽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移轉請求權。
④後林福壽與林美蓉、再審原告於77年6月1日成立協議書,該
協議書(原審院第40頁)因係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應為無效(詳下述);縱認該協議書並未無效,系爭土地因而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然林福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3分之2,早於70年3月8日已出售與林雪芬、味楊玉花,且由蔡福田受讓林雪芬、味楊玉花之債權如上所述,蔡福田對林福壽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債之請求權,則林福壽應僅能處分3分之1應有部分,然卻就其應有部分全部與再審原告、林美蓉成立贈與契約,則即便再審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因再審原告已明知林福壽與蔡福田間債權關係,而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故蔡福田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其與林福壽間之債權契約關係,有請求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2之權利。
⑤不論林美蓉是否明知林福壽與蔡福田間債權關係,於77年間
其受林福壽贈與系爭不動產,然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善意受讓制度保護之對象,自無善意受讓之保護,而無所謂能否對抗蔡福田之問題;且因再審原告不得對抗蔡福田之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請求權,即林福壽對於應有部分3分之2無法履行對林美蓉之贈與契約物權行為,則應由林福壽對林美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向已不能對抗蔡福田之再審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2。
⑥綜上可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2分之1移轉登記,實無理由,蓋因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且再審原告並無善意受讓之保護,仍受蔡福田與林福壽間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無法移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大於3分之1之部分與林美蓉,林美蓉就不足之部分,應向林福壽主張債務不履行,再審被告承受林美蓉之權利後亦復如此。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究上開情形尚有債權契約效力,以及是否應適用善意受讓,遽然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1條及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顯有錯誤:
⑴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 金恩 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且自始由該公司占有興建廠房,不論金恩公司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綜上所述,金恩公司或受讓該權利之上訴人,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請求再審原告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為有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其理由無非係以:林美蓉與伊於77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非無效;而再審被告林世傑自林美蓉處受讓林美蓉對於伊之借名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已終止該借名關係,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義務云云為據。然查,林美蓉與伊於77年6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貳條記載:「‧‧‧惟土地部分,因土地法規及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不得共有,乃經叁方協議,同意土地登記為丙方(再審原告林阿絨)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仍為乙、丙雙方共有‧‧‧」,足見上開協議,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而為,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揆諸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不得共有之限制,而認為有效。林美蓉與伊間之借名協議既屬無效,林美蓉自無從將借名權利讓與再審被告林世傑,從而再審被告林世傑與伊間並無所謂之借名契約存在,再審被告受讓無效之借名契約而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⑶伊與林美蓉間之借名契約,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再審被告無從受讓林美蓉之借名登記權利而為本件請求。原確定判決逕認伊與林美蓉間之借名契約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其判決適用民法第71條及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顯有錯誤。
㈣爰求為判決: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85.3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㈠按事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事由及497條之規定者,
始得提起再審之程序。又,訴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各款事由及497條之規定者,其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可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於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98年度訴字第315號),即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主張,表示其判斷意見內載:「查本件被告與林福壽、林美蓉簽訂前揭協議書,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自無信託法規定之適用,惟林美蓉係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且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故應具有民法上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當時已經知悉該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再審原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如對該判決之理由認為於法尚有未合,於上訴時即可以提出爭執,何以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據上,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出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本件經原審認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及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81年度臺再字第145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故揆諸上開所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亦顯不符合上開規定。
㈢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係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美
蓉間之借名契約,顯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再審被告無從受讓林美蓉之借名登記權利而為本件請求。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1871號判決則持不同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乃將一方財產移轉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由一方行使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若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再者國內民法權威學者 王澤鑑 教授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肯認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認為當事人雖創設法無明文的契約,惟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當事人得自由規制其私法生活,且法亦無明文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而最高法院93年度第919號判決亦採類似見解,可供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有效。而國內另一學者臺大 詹森林 教授亦採取類似看法,認為現行法並無任何明文禁止借名登記契約,故此類契約不生民法第71條無效的問題。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不符合前揭再審程序之規定,且其再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積極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林美蓉間之借名契約,顯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再審被告無從受讓林美蓉之借名登記權利而為本件請求。原確定判決逕認伊與林美蓉間之借名契約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顯有錯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原確定判決廢棄,另為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當時已經知悉原審判決之理由,於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如對該理由認為於法尚有未合,於上訴時即應提出爭執,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出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又,現行法並無任何明文禁止借名登記契約,故此類契約不生民法第71條無效之問題。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不符合前揭再審程序之規定,且其再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件林美蓉與再審原告於77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應屬借名登記契約,已為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其內容係林福壽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其女林阿絨、林美蓉各2分之1,惟林美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阿絨名下,此有林福壽、林美蓉、林阿絨於77年6月1日訂立之協議書可查。該協議書第1條係表明林福壽將系爭土地贈與林美蓉、林阿絨各2分之1之事實;第2條則表明該贈與之事實業已由三人協議登記於林阿絨名下,是林世傑主張林美蓉、林阿絨間於受贈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有借名之契約存在,應堪採信。再由該協議書觀之,林福壽、林美蓉、林阿絨三人顯隱含有於將來系爭土地得為登記林美蓉所有2分之1之時,林阿絨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林美蓉之合意,此與以迂迴方法脫法達到買得農地之情形迥不相同,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伊與林美蓉間之借名契約,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不足取。
七、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契約效力之規定及善意受讓之法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係以依據蜈蚣里育苗中心共同合作契約書,林福壽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分之1與味楊玉花、林雪芬之義務,縱使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契約之拘束力仍存在於契約當事人林福壽與味楊玉花、林雪芬之間,嗣蔡福田受讓林雪芬、味楊玉花上開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變更為蔡福田與林壽福,即蔡福田對林福壽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移轉請求權。則林福壽應僅能處分3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卻就其其應有部分全部與再審原告、林美蓉成立贈與契約,則即便再審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因再審原告已明知林福壽與蔡福田間之債權關係,而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故蔡福田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其與林福壽間之債權契約關係,有請求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2之權利。且因再審原告不得對抗蔡福田之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請求權,林福壽無法履行對林美蓉之贈與契約物權行為,即應由林福壽對林美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可向已不能對抗蔡福田之再審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2。然原確定判決完全未審究上開情形尚有債權契約效力,以及是否應適用善意受讓,遽然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林福壽與味楊玉花、林雪芬之合作契約第4條雖約定系爭土地由三人共有,然而既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味楊玉花、林雪芬尚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因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而變動,在林福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阿絨前,全部仍屬林福壽所有,林福壽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贈與林美蓉,再審原告主張蔡福田對其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如果屬實,亦不過為債之關係,於林福壽超過其權利,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林美蓉後,僅可由蔡福田請求林福壽履行契約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已,並無所謂善意受讓保護原則之適用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契約效力之規定及善意受讓之法則,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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