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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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嘉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不慎追撞當時同向在前方由 葉秀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葉秀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許哲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葉秀麗經送治療將近一年,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鑑定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8.45%」,已達身體上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葉秀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許承哲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葉秀麗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時當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告訴人葉秀麗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查本件告訴人葉秀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併脫臼、左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急救治療至99年6月22日出院,又自99年6月28日至上開醫院門診多次,接受七療程共40次之復健治療後,本院就其身體狀況委託上揭醫院進行評估其預後,經鑑定結果為:1.左踝活動關節活動20度,符合失能項目為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級為第十一級。2.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8.45%。3.目前仍須使用助行器才能獨立行走,仍無法跑跳。4.目前左大腿肌肉仍萎縮無力,若繼續復健訓練仍可進步,但受傷已將近一年,後續再進步的潛力較少。」等情,有前揭醫院99年12月28日及100年2月8日診斷書、100年5月1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身體上之下肢之功能已大幅減損且難以復原,而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程度,應屬重傷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爰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