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順天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睿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顏麗香 所有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對於元大銀行之存款債權,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共基金,乃依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設置飲料自動販賣機手續費組成,目的在支付被上訴人管理順天華廈社區之開銷。
㈡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童睿群接任主任委員時,雖向銀行
申請以「順天華廈管理委員會」名義開戶,但銀行以被上訴人未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而拒絕。嗣後雖積極籌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但人數一直無法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8條之規定,遂在過渡時期,先以會計即訴外人顏麗香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又因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之公款,故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之出納 莊惠金 保管,且每次動用時,均須經由莊惠金、會計顏麗香、財務監督委員 張雪娥 過目,以免公私不分。此由系爭帳戶之支出、結餘明細,與被上訴人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均相符,即可佐證。
㈢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非訴外人顏麗香個人所有,上訴人
以顏麗香積欠伊債務,而查封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顏麗香對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0萬8915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童睿群即 童坤良 於81年3月10日,邀
訴外人顏麗香、 林美滿 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190萬元,尚欠179萬6407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嗣由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既為專戶即應區別帳戶名稱而非以自然人名義開戶,否則即有公私不明之嫌。且開立存款帳戶本不以自然人為限,被上訴人並無不能以管理委員會開戶之理由。另依訴外人顏麗香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顏麗香於98年度確實領有元大銀行之利息1425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使用,恐非事實。
㈢另依財政部金融局84年8月2日台融局(一)字第88743470號函
可知,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使用負責人名義申請帳戶,惟該委員會名稱應併列於戶名內,使該帳戶與私人帳戶明確區分。且實務上,亦會留存多人印鑑,以避免存款遭盜用,被上訴人之作法已與常情不符。況被上訴人亦應提出會計憑證、會記帳簿、財務報表等供比對以實其說。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顏麗香名義在元大銀行之存款,性質屬
消費寄託,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故訴外人顏麗香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縱被上訴人主張該請求權實屬被上訴人所有,亦非所有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與顏麗香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所謂「借名開戶契約」?㈡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㈠被上訴人與顏麗香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借名開戶契約」:
⑴按所謂「借名開戶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
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存、提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其前提係當事人有「約定」,此乃所有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即須有相對立之二個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方能成立契約。經查:順天華廈過去並未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直到前幾個月才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沒辦法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開戶。在此之前,係由社區熱心住戶,出面負責大樓之管理。平時住戶會將管理費交給社區聘僱的守衛,再由守衛交由出納莊惠金保管,並由莊惠金負責支付管理社區之開銷,所餘款項則存入主任委員童睿群的太太顏麗香個人元大銀行之帳戶內。在童睿群擔任主任委員之前,社區之管理費也是存在前主委 王啟進 的個人帳戶。平時,即由莊惠金負責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社區管理費的支付,每三個月會結算一次,由財務監督張雪娥製作收支明細表,連同銀行存摺影本一併公告予社區全體住戶。目前,社區仍然沒有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去開戶,本件顏麗香的帳戶被查封後,管理費暫時存放在莊惠金的個人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順天華廈社區之出納莊惠金及財務監督張雪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順天華廈95年度歲末住戶會議決議事項紀錄、順天華廈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及系爭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⑵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順天華廈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
與系 爭顏麗香 帳戶之存摺影本結果:97年5~7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96萬1774元,核與存摺內之97年8月5日餘額相符;97年11月~98年1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97萬3263元,核與存摺內之98年2月5日餘額相符;98年2~4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101萬3867元,核與存摺內之98年5月25日餘額相符;‧‧‧‧99年5~7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99萬6335元,核與存摺內之99年8月16日餘額相符;99年8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96萬4345元,核與存摺內之99年9月1日餘額相符;99年9~10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102萬3280元,核與存摺內之99年11月5日餘額相符;99年11~100年1月之收支明細表結餘為96萬1104元,核與存摺內之100年2月9日餘額相符。
⑶綜上所述,訴外人顏麗香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顯係被上訴
人在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借用其名義所開立,且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係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並非訴外人顏麗香私人所有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⑵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
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查系爭存款以訴外人顏麗香名義存入元大銀行係屬於消費寄託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存款在辨理寄託行為前縱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惟其後以訴外人顏麗香名義存入元大銀行之消費寄託行為,依上開說明,該存款之所有權即移轉為訴外人元大銀行所有,訴外人顏麗香則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並於顏麗香行使返還請求權後由顏麗香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得向元大銀行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於行使返還請求權後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仍享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參照)又「借用委託人在證券經紀商所開帳戶買賣股票者,則僅與該委託人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與該委託人與證券交易商間之法律關係是獨立的兩個法律關係。此猶如銀行與存款客戶間之關係僅存在銀行與開立帳戶名義人間,縱存款係第三人所存入,銀行亦僅對開立帳戶名義人負責」,「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係由 蘇偉碩 以『靜萱療養院蘇偉碩』名義開立,二者間性質上屬消費寄託關係。按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之契約,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彰化銀行所有,僅「靜萱療養院蘇偉碩」得向該銀行依寄託關係請求返還而已,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上訴人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其所有,自屬無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靜萱療養院,執行之帳戶亦屬上訴人合夥出資設立之靜萱療養院所有,具見該執行之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所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及9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亦闡釋甚明。由上述判決可知,銀行與存款戶之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入之金錢屬銀行所有,存戶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借用他人名義存款之人更非所有權人,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⑶被上訴人主張與元大銀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實際上為
伊,非訴外人顏麗香,該帳戶內之存款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伊所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經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21年上字第934號及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及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亦闡釋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元大銀行之帳戶係由伊借用顏麗香之名義開戶,則依上開判決見解,被上訴人與顏麗香之間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但消費寄託之法律關應存在於顏麗香與元大銀行之間,被上訴人主張與元大銀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實際上為伊,非訴外人顏麗香,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顏麗香對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90萬8915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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