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辜呈祥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424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從案發路口監視器第一段之畫面,即可明顯看出被害人 余長
助(下稱被害人)係騎乘人工腳踏車(即屬慢車),從埔頭一街之快車道上即屬重大違規之行為,其再於交岔路口,違規左轉,顯係自行製造重大風險,而此重大風險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辜呈祥(下稱再審聲請人)而言,顯然不可預知與防範,此客觀存在之事實證據,於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及原確定判決中,竟均支字未提,對此被害人先行製造之重大風險違規,亦未再送「覆議」,顯屬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再審之必要:
⒈按「依慢車(指人工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六、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為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此時被害人騎乘人工腳踏車既已違規行駛於埔頭一街之快車道上,此有監視器錄影帶第一段第16秒至第22秒之影像可證,特別係第19秒之影像,可清楚看出被害人騎乘人工腳踏車手撐雨傘,已嚴重先行違規騎乘於快車道上,實因慢車(人工腳踏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因埔頭一街實為有快慢車道之四線大馬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根本不能從埔頭一街之四線大馬路至交岔路口時,為任何直接左轉之騎乘行為,然其竟兩次先行重大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實際上就係被害人先行重大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再嚴重達規直接於交岔路口強行左轉所造成,此時再審聲請人既未超速,亦未有任何違規之行為,更不可能預知到會有慢車(指人工腳踏車),直接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顯然再審聲請人已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信賴之行駛,客觀上於一般人亦無從想像會有人騎乘人上腳踏車於上開情形下,違規直接左轉穿越交岔路口之情況,而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根本支字未論,是於此對於再審聲請人而言,當屬無從預知之情況,應無過失可言。
⒉承上所述,臺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僅稱:「一、 辜成祥 (原名 辜瀛祥 )酒後(未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肇事主因。二、 余長助 於雨夜撐傘騎乘無照明設備之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明顯漏未引用上開針對慢車所為規範之法條規定,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實,原確定判決率引用為判決之基礎,當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此從上開客觀存在之監視器錄影帶證據之第一段16秒至第22秒之影像,特別係第19秒之影像,均顯示出被害人手拿雨傘,確實係騎乘於埔頭一街之快車道(指內車道)上,再從快車道上直接於交岔路口違規左轉,欲駛進雲林路前方右手邊之自家鐘錶行,顯然係被害人先行製造多種不法之嚴重違規行為在前,已有漏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25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且手拿雨傘、腳踏車無照明設備,又未注意車前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屬肇事全責,否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25條第6款針對慢車即人工腳踏車之規範,豈不均成具文虛設。
⒊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鎮○
○路雖係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在雲林路道路中央繪有二條平行線,此固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不盡相符。」等語,顯足以影響幹線道與支○道○區○○○○○路既無任何分向限制線,與再審聲請人所行駛之埔頭街相互比對區分時,再審聲請人所行駛之埔頭街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從再審聲請人所行駛之埔頭街角度來論,雲林路確實係屬支線道無誤,此時,不論係從雲林路駛出或欲駛入雲林路,客觀上相對於再審聲請人行駛之埔頭街而言,均屬支線道,當應先行停讓,焉係再審聲請人先行停讓,顯然該交岔路之號誌設置不當。況被害人係騎乘人工腳踏車先行多重嚴重違規下,逕行從快車道上直接左轉穿越交岔路口,既然係先行製造不法之多重達規行為,當應由被害人先行盡其防果行為,即注意車前之情況,然其手拿雨傘,焉能注意防果,而再審聲請人,當無從預知有人會騎乘人工腳踏車(慢車)違規左轉穿越交岔路口,顯屬猝不及防之情況,況縱然再審聲請人已緊急煞車(此可從錄影帶第二段之畫得知,再審聲請人確實有緊急煞車之動作),當無過失行為存在。
㈡次原審判決針對本案認定涉及業務行為,顯有漏未斟酌再審
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已存在之筆錄,而致涵攝事實錯誤之違誤: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以認定其業務之範圍,此應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第8075號判例意旨,然原確定判決竟然引用早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85號判決為認定「業務」之標準,顯然涵攝客觀事實不當,當亦應重新審究認定。
⒉再審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3日警詢時稱:「(問:肇事前你
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行車速度多少?)肇事前我是從家裡出發,要去市區○○路○段合作金庫領錢。約30公里左右。」,核以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之判例意旨,已足認該領錢行為應與執行香菇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至明,顯非屬業務之範圍,且當時為晚上8點多左右,此亦屬原審法院依職權應知悉可判斷之事項,已非工作執行香菇業務之期間,就此客觀已有在之證詞,均未予斟酌詳究,顯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甚明,既然再審聲請人於98年9月30日事發當日晚上8點左右,僅係開車到竹山市區○○○路○段合作金庫領錢而已,參以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非屬業務之範疇甚明,顯亦係置上開判例意旨於不論,當亦有再審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縱認再審聲請人犯行難免,亦懇請斟酌再審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全部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賠償金與利息完畢,現上有老母須洗腎,且配偶又係越南籍,工作上薪水微薄,又有兩位小孩須照料,再審聲請人為此事件,亦已貸款一筆不少之金額,每月亦有還款之壓力,若真入監服刑,再審聲請人實無法想像,且影響難以估量,特此求准賜「緩刑」之諭知,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有關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均係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難謂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
㈠有關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因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3項及第125條第6款,違規行駛於埔頭一街之快車道上,顯係自行製造重大風險,再審聲請人得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云云」及「再審聲請人所行駛之埔頭街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故客觀上相對於其他道路應均屬支線道,其他道路當應先行停讓,焉係再審聲請人先行停讓,顯然該交岔路之號誌設置不當云云。」之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
號刑事判決書已於理由欄、一、載明:「…又被告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害人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佐(參相驗卷第17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可證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道,被害人行駛之道路為幹道,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固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亦有過失,然此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見該判決書第2頁第9至27行);另原確定判決第三審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書亦於理由欄謂:「…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鎮○○路雖係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在雲林路道路中央繪有二條平行線,此固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不盡相符,然余長助於案發時騎乘腳踏車○○○鎮○○○街,欲穿越交岔路口前往雲林路時,其與上訴人所行駛之埔頭街,究竟何者為幹線道抑支線道,自應以余長助穿越交岔路口前所行駛之埔頭一街,與上訴人當時所行駛之埔頭街,相互比較,和余長助所欲前往之雲林路有無繪製分向限制線無關;又卷附現場照片雖顯○○○鎮○○○街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四線道路,然依本件車禍發生岔路口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尚無法證明余長助當時是否騎乘腳踏車由埔頭一街快車道穿越路口,上訴人亦供陳肇事前未看清余長助所騎車輛如何駛至路口。是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憑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訴人之訊問筆錄等資料,以『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埔頭一街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屬幹線道),埔頭街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據謂『辜呈祥……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余長助於雨夜撐傘騎乘無照明設備之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憑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據認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有因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余長助騎乘之腳踏車,造成余長助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之過失情事,於法即難指有違,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可言。」(見該判決書第3頁第8行至第4頁第4行)。是有關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認定,專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起訴事實已明確表明心證及法律見解,進而認定縱被害人亦有過失,然因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並無法解免其刑事責任,此係事實審法院並本於自由心證予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再審聲請意旨「以被害人係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及第125條第6款為由,違規行駛於埔頭一街之快車道上,顯係自行製造重大風險,再審聲請人得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云云」,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所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進而以此為再審事由,顯有未當。另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行駛之南投縣○○鎮○○街係屬幹道或支線道,而有無先行停讓之義務一節,業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聲請人行駛之道路因設置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被害人行駛之道路因設置為閃光黃燈而為幹線道,是再審聲請人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且再審聲請人係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號誌自須遵守,如認交通主管機關對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設計不合理,自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於交通主管機關未於改善現行有效之交通號誌前,再審聲請人本有遵循之義務,尚不能以該號誌設置不當為由,據以執為免責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有關此部分所指事由,同屬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認事心證重行爭執,自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
⒉另有關再審聲請意旨提出「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光碟」1份,
指摘有關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檔第一段16秒至22秒及第二段第42秒至50秒部分,顯示被害人騎乘人工腳踏車先違規行駛於埔頭一街之快車道上,再審聲請人無從預知被害人會騎乘人工腳踏車違規左轉穿越交叉路口,顯屬猝不及防之狀態,再審聲請人亦有緊急煞車之動作,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上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光碟」屬於判決前已存在,因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而符合「嶄新性」特質,惟依上揭所述有關再審聲請人於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綦詳,是縱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證據屬實,然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判斷之蓋然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當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尚難准許其再審之聲請,㈡有關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1224、85號判決意旨,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屬業務過失致死係屬違誤」之部分:
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於理由欄、二、㈠謂:「…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被告所自承,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反覆為一定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其一定之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論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224、
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種植香菇販賣為業,平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香菇自菇寮載運至住處,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99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雖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外出提款,然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屬其業務之範圍。」(見該判決書第3頁第3至14行);另原確定判決第三審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書亦於理由欄謂:「…刑法第267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原判決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以上訴人已供陳其以種植香菇販賣為業,平日並駕駛自小貨車,將所種香菇自菇寮載運至住處等情,敘明上訴人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上訴人於案發時雖係駕駛自小貨車外出提款,仍應認屬其業務範圍,因其怠於此業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致人於死,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因怠於此業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致余長助於死,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已說明其理由。則其就上訴人主張將所種香菇載運回住處後,中盤商會至住處轉載香菇至市場販賣,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係空車,應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云云,雖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納,稍欠週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見該判決書第4頁第4至21行)。觀之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之內容,無非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85號判決意旨,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屬業務過失係屬違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故此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圍,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相較之下,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本件縱認原確定判決依據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再審聲請人為業務過失係有違誤,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救濟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即屬誤會,仍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又刑事訴訟法於「再審編」所規定之再審程序,區分為「開
啟再審與否之審查程序」及「開啟後之審判程序」。前者主要在於審查是否具備開啟再審之原因,包括「再審之訴合法性要件之程序審查」及「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後者係再審之實體審判,即開啟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重新審判而言,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規定有所不同。本件再審之聲請,承上所述,難謂有開始再審之理由,當無作成開始再審之裁定,本院固難為再審之實體審判,是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於法難謂有據,併此說明。
四、綜合上述,再審聲請意旨徒對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所指上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自明,故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另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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