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資料、均被上訴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資料、均
詳卷內彌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親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年間某日起至被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之88年9月前為止(不含上訴人自86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2日、87年1月4日至87年2月8日、8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出國期間),明知被上訴人年僅9歲至13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竟以平均約1星期1至2次之頻率,在其住所房間及浴室內,趁被上訴人年幼懵懂不解人事,以其所為係疼愛被上訴人之表現為由,褪去被上訴人之褲子,再以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或以陰莖進入被上訴人之口腔內,直至射精為止,對被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多次得逞。另被上訴人自88年9月間就讀國小6年級時起至95年6月間止,因被上訴人逐漸明晰事理,已瞭解上訴人前開對其所為之性交行為並非天倫親情之體現,故在上訴人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時,已會表現抗拒之意,然上訴人平日即採軍事化管理之高壓方式,以管教之名毆打被上訴人,致年幼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舉止,長期陷於心理壓抑之強制狀態,故上訴人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賡續在其住處房間、浴室或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內之後座、上訴人所工作處所閣樓房間內,利用身為父親管教之威勢,喝令被上訴人脫去褲子,倘若不從即予以毆打,上訴人完全不顧被上訴人之感受,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將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對被上訴人性交多次得逞,其頻率亦為1星期1至2次。後至95年年中,被上訴人因在家中長期均未獲親友之關愛,不受重視,甚且遭到排斥,乃搬離原住所在外獨居。上訴人另基於強制性交故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被上訴人敬畏鬼神之心理,於被上訴人偶爾回家探望家中長輩之際,對被上訴人佯稱:因被上訴人體內有髒東西,伊陰莖上適有顆痣,可以清除髒東西,故被上訴人須與伊發生性關係,且讓伊在體內射精,始能修補被上訴人體內之髒東西等語,致被上訴人聞言因害怕自己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於主觀上已因蠱惑而不得不從,上訴人即在前開住所之房間內,以此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又接續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4至5次得逞。被上訴人因自幼長期遭上訴人性侵及家暴,身體上飽受自律神經失調、二間瓣脫垂(後天因情緒起伏過大造成脫垂)、過度換氣之苦,常進出醫院,因健康問題而被迫休學或失去工作;心理上則懼怕人群,無法享有家庭溫暖,對於○○感到恐懼,對周遭人事物失去信心,長期憂鬱,失去人生目標,因人際關係不斷受挫而沒有安全感,情緒容易失控而無法自主,因上訴人以鬼神之說蠱惑而出現幻聽、幻覺、精神錯亂,已被診斷出有解離症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
(一)否認被上訴人所控犯罪事實,本件是誣告,證據薄弱,但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都未查證上訴人之陳述和請求傳訊之證人,即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其已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尚在審理中。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平日忙於工作賺錢維持家計,疏忽對子女付出關愛,且對子女之管教態度甚為嚴格,會以體罰方式教育子女,被上訴人為報復始對上訴人做出不實指控。況被上訴人自就讀高職後,即時常換男朋友,生活態度隨便,其處女膜上陳舊性裂傷,絕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性交行為。被上訴人從小就很叛逆,16歲起就很少回家,每次回家都帶不一樣的男朋友回家,上訴人當然會生氣,本件就是因為上訴人打了被上訴人,過了一週就收到開庭通知。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被上訴人回家拿錢,上訴人沒拿錢給她,就發生這事情。希望本件盡快結案,但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每月收入僅3萬元到5萬元,還要撫養○親,希望判決上訴人可以負擔的金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一項被上訴人勝訴部份,於被上訴人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對其為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案件送由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為DNA鑑定結果,兩造具有親○關係,此有該局100年5月24日刑醫字第1000049275號鑑定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影本密封於本院調卷影印之刑事二審卷最末頁公文封內),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已據被
上訴人先後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676號刑事案件審理(以下簡稱刑事一審)時具結指稱:伊在就讀國小三年級時,有一天下午,伊○○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就拿紅酒給伊喝,伊喝了頭暈暈,有點不舒服,被告就將褲子脫掉躺著,並要伊也將自己之褲子脫掉,跨坐在被告身上,伊原不知如何做,但被告還自己調整,將陰莖插入伊下體。自該次後,被告就經常要伊進入被告房間內,將房門鎖住,或在居住處浴室、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後座,甚至在被告公司的閣樓內,趁其他同事都不在時,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並都說這是父親疼愛子女,對伊溺愛的表現,伊當時因年幼無知,不知分辨事理,所以就順從被告之要求。一直到伊國小六年級時,伊已得知與被告性交並非天倫親情之展現,所以已知悉要反抗被告對伊所施加之作為,但因被告平日管教極為嚴格,動輒以伊犯錯為由對伊打罵,如果伊不聽從被告的話,一定會召來一頓毒打,所以伊不敢抗拒,只好任令被告持續對伊為性交。直至95年年中,伊已搬到外面居住,但被告仍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利用伊對鬼神敬畏之心理,於伊偶爾返家探望家中長輩之時,對伊佯稱因伊體內有髒東西,被告陰莖上適有顆痣,可以清除髒東西,故伊須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且在體內射精,始能修補體內之髒東西,致伊因害怕自己遭有不測,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在以此為藉口與伊發生性關係後,在浴室清洗時,還有特別翻開陰莖之包皮,展露龜頭附近的痣給伊察看,證實所言不虛等語綦詳(詳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50頁至第52頁,刑事一審卷第32頁至第42頁反面),核與卷附被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處女膜三、五、九點鐘方性陳舊性裂傷」(影本見原審卷證物袋編號4),暨員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所拍攝存卷之上訴人生殖器照片,其龜頭附近確實長有黑痣等情均相互合致;且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關於自幼至長,長年遭受上訴人為前揭性侵害始末之歷次陳述,除枝微末節細項之陳述稍有歧異;惟此乃供述證據本具有與物證或文書證據所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之特性所使然,被上訴人就其餘主要構成要件相關事項歷次之指陳則互核皆大致相符,此足認定被上訴人因親身經歷上訴人對其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惡行,致身心受強烈煎熬與衝擊而記憶深刻,故於偵查訊問後歷經約三月之久,猶仍於刑事庭一審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陳述如一,並無明顯迥異之處,其前揭歷次所為指陳之內容,堪信為真實。
⒊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98年9月14日2009C0061號測謊鑑定書(見偵查卷38至46頁)所認被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因測謊者即被上訴人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妳說他(即上訴人,下同)有和妳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有沒有說謊?」、「妳說他有和妳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等問題,被上訴人均為否定之回答,圖譜經分析結果,上述問題均無不實反應,足見被上訴人之情緒波動未與內在記憶形成衝突,其上開回答應無說謊訛騙施測人員,據此研判被上訴人認知上訴人確曾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受測謊鑑定結果,因上訴人圖譜反應紊亂,無法蒐集完整圖譜進行數據分析,鑑定結果為「無意見」,此有同前測謊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38至46頁);嗣刑事一審法院亦通知上訴人接受測謊,惟上訴人拒絕接受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900218170號函(見刑事一審卷83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之測謊結果,適與被上訴人前揭證述之部分內容正相符合,並與上訴人所辯迥然有異,堪以佐證上訴人應有對被上訴人為前述之性侵害行為。
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以能明確知悉其生殖器鄰近龜頭處生
有黑痣之特徵一事,雖辯陳:伊與小孩子間不會有避諱,有跟2個小孩說過伊生殖器上有痣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證人乙男(即被上訴人○○)則附和證稱:伊記得小時候有一次與○○甲男(即上訴人)、○○甲女(即被上訴人)一起在家裡面看電視,電視上男主角身上有一個奇怪的地方長痣,甲女就詢問何以男主角那個地方會長痣,甲男就趁機作機會教育,說自己的私密處就有長痣,以此告知伊等人的各個地方都會長痣,但沒有翻開陰莖的包皮給伊等看,也沒有說出長痣的正確位置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60頁及其反面);惟查本件細觀前述上訴人私密處之照片,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位置確有生長黑痣,其所生長之位置係在陰莖鄰近龜頭之處,除非蓄意翻開包皮,並告知觀看者特別注目,否則以一般家庭成員間彼此就在家之日常舉止再如何之不避諱,應仍無法就生長於如此隱密處之黑痣有所知悉。上述證人乙男之證述內容縱屬實在,惟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私密處長痣之詳細位置,則倘非上訴人特意翻開包皮,並告知被上訴人特別注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知悉該處長有黑痣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於一審刑事庭證稱上訴人為達與其性交之目的,利用被上訴人敬畏鬼神之心理,對其佯稱:因被上訴人體內有髒東西,伊陰莖上適有顆痣,可以清除髒東西,故被上訴人須與伊發生性關係,且讓伊在體內射精,始能修補被上訴人體內之髒東西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嗣為取信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有親自展露該私密處之黑痣予被上訴人觀看證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8頁反面),確屬實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不實在。
⒌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一審復證稱:有將伊遭上訴人性侵的事告
訴伊大○○、○○丙女與上訴人之同居人○○惠,但丙女與○○惠都不相信,丙女承諾要帶伊去醫院檢查,事後也不了了之,還暗示是伊自己不檢點,自己走進上訴人的房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6頁至38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及刑事庭一審證稱:上訴人平日對小孩之管教極為嚴格,常常以毆打之方式教育小孩,被上訴人從○城返家後,曾告知伊有遭上訴人欺負之事,伊直覺上被上訴人所稱之欺負是指性侵,但被上訴人並未告訴伊確切之時地,伊也質疑事情的真實性,後來伊去詢問伊○親即被上訴人的○○即乙女有無經被上訴人告知被性侵害的事,但乙女說沒有等語(見偵查卷23-24頁、刑事一審52-56頁)。且證人○○惠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均證稱:被上訴人在95年間有一次曾激動向伊哭訴有遭到上訴人性侵害的事,並希望伊不要與上訴人繼續交往,但沒有具體說明性侵害發生時地與始末,伊因不相信會有此事,所以也沒有再追問被上訴人,事後再觀察相關人等的言行舉止,伊還是認為上訴人不可能有侵害自己○○的事等語(見偵查卷21-23頁,刑事一審卷63-67頁),則由前揭各項證據及被上訴人曾告知其○○及○○○遭到上訴人性侵之事,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性交意思之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學歷為○中畢業,之前經歷為農機修復,每月所得3萬元至5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被上訴人為○中肄業,現從事○飲業,月薪24,000元,97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9萬餘元、98年薪資所得合計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親生○○,非但未對被上訴人善盡教養保護之重責,反而逞一己之私慾,利用二人獨處機會,持續反覆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致被上訴人於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即飽受身心創傷,並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致其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解離症,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在16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誤主張為99年7月3日,已於本院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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