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丹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丹緹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丹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文山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丹緹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卷第32頁、第37頁),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卷第71頁、第73頁、第129頁、第13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2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105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5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各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