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03號被告游象敬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翁瑞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所為命游象敬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游象敬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八日起,應於每週三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象敬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日常生活十分仰賴家人照料,如每週二、四、六均需至派出所報到,對被告及其家人而言負荷過重;又聲請人每日均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信用良好,並無逃亡之虞,故請求解除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認仍有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亦請求減少報到次數,改准予配合鈞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之開庭時間,於未開庭之當週週五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命被告游象敬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3,並應於每日晚間七至九時之間,至上開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又經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故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並應於每日晚間七至九時之間,至上開變更後之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嗣被告再聲請解除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限制,本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命被告自108年5月17日起,應於每週二、四、六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確定在案。
三、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且每週二、四、六均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報到表在卷可稽,如准予變更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對於保全被告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膝退化性膝關節炎、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等節,有 旭康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目前確實無法自行站立與行走,日常生活及行動極需仰賴家人照料,為避免本院所為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過度影響被告及其家人之正常生活,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有理由,故就原裁定所為命被告於每日二、
四、六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酌予變更為:被告自108年7月8日起,應於每週三晚間
7時至9時之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至被告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或配合本院庭期減少報到次數云云,然考量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進行審理,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自不得全然解除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告之處分,又若被告僅配合本院所排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之開庭庭期,於未開庭之當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則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顯然相隔過長,實無從達成前開保全之目的,尚非妥適,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