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華敬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華敬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華敬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乙○○於民國97年8月15日就任,所造具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有關簿冊,業經監察人 劉三郎 審查完畢,並認定尚屬正當屬實,該公司帳上資產早已無法抵償債權人清冊中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檢具股東會會議紀錄、財產狀況說明書(公司清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收支表與財產目錄)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9條固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惟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則破產財團無法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再按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務種類及數額為:1.應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款7,876,800元(依該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尚應加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元)、2.乙○○股東代墊款4,336,028元、3.甲○○股東代墊款4,346,340元,合計其債務總額至少為16,559,168元。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清算收支表,該公司財產總額僅為庫存現金29元,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公司之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97年度除利息收入約4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倘本件准予宣告破產,依法首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聲請人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為1,490,325元(計算式:破產標的為00000000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年至少須支出207,360元(計算式:17,280×12月=207,360,2年則需費414,720元)。準此,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每年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在1,490,325元至414,720元之間。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資產,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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