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仍不服,本所遂於98年9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該路口係由五權路、三民路,錦南街及崇德路等五個路口交會處,三民路行車至崇德路口,因該路口另有直行號誌,且未設立指示牌,指示往崇德路必須要二段式左轉。異議人到達該路口即依照路口號誌指示直行行駛,卻於通過該路口後,隨即遭警員攔查指稱異議人未依照機車二段式左轉開立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係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開勸導單即可達成該目的且對異議人權利損害最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因「騎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經查本案舉發員警稱:98年8月21日17時20分許,渠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見M3U-108號重機車由三民路未依兩段式左轉崇德路方向行駛(該路段三民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當場將該M3U-108號重機車駕駛甲○○攔查,並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舉發。本案違規事實均由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當場舉發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9月10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266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9月3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三民左轉崇德路,其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於該路口前(三民路上)並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一面,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至明;此外,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乃規範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轉彎方式,而吾國目前道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已日趨普遍,而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之觀念更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宣導,異議人自難諉稱不知,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