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甲○○
送右聲請人因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駁回後,曾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駁回,聲請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逾期,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七條(應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誤)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