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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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陳維昭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專案考績免職案確定日期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原告原係被告工學院機械系技佐,因涉及怠忽職責、擅離職守連續曠職達十四日半,且在公開場合侮辱長官等行為,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報請教育部同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及第八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乃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以校人字第六五○號令發布獎懲,自同年一月十五日起先行停職,停職期間發給半數本俸,並辦理專案考績 陳報銓 敘部核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復審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原告有破壞紀律、言行不檢、侮辱長官、威脅同事情節重大,報經教育部同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目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校人字第一一八八四一號令發布獎懲,並自同年十一月四日起停職。同時辦理專案考績報經銓敘部核定後,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校人字第六五七六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予免職。該通知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復審確定。因被告於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停職後,即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校人字第三二三三號函通知其健保須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起轉出,並逕通知健保局辦理轉出。嗣被告依健保局表示:「應以實領薪額參加全民健保」,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八校人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函通知原告專案考績免職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確定生效,請返校辦理離職手續及追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停職支領半薪期間之健保加保手續暨補繳健保費新臺幣(下同)六、八一八元,另結算寄發八十八年五月份十七天之停職期間半數本俸。原告不服,就八十八年五、六月份薪俸提起訴願,並向被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影本,請求轉入該校加保。被告因而查知原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停職支領半薪期間,已於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二七四○號函知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函通知其應補繳健保費係屬錯誤,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免職,不符在該校參加健保,請續速至鄉鎮公所辦理加保。原告亦不服,提起訴願,請求准予加保及給付八十八年七月份薪俸,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併予駁回。原告又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校長業已認罪,請判命被告准原告及其母加入該校之全民健康保險,並歸還應付之薪俸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內容與其原訴願、再訴願時相同。有關請求給付薪水乙節,業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二九八八號函提出答辯略謂:「...本校爰復以訴願人(即原告)擅離職守、不聽指揮、破壞紀律、言行不檢且侮辱長官、威脅同事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另予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停職,停職期間依規定發給半數之本俸,同時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層報銓敘部審復後依程序繕發考績通知書;該通知書並經向郵局查詢確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送達且 黃員 簽收在案。又依規定黃員得提出復審,惟黃員收受考績通知書後並未於復審有效期限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前提出任何異議。該免職處分既已確定,本校爰作業程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函通知黃員並請其返校辦理離職相關手續,同時結算寄發八十八年五月份十七天之停職期間半數本俸。本案行政處分之免職既已確定,本校依法停止發給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後之薪津並無不當。」至關於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亦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五○九八號函敘明:「二、有關 黃君 之健保因本校自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停職停薪後,即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六)校人字第三二三三號函通知其須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起轉出,且已逕予通知健保局辦理轉出。三、嗣後因不察黃君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停職支領半薪期間已於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是以,本校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函通知其應補繳健保費。惟俟黃君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保轉出申請表寄達本校後,始知黃君原已參加健保,故本校旋即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二七四○號函復黃君表明歉意,告知毋須再補繳健保費。四、又因黃君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確定生效,已不符在本校參加健保條件,遂請其仍續至鄉鎮公所辦理加保以維權益。」等語。
理由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提起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得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破壞紀律、言行不檢、侮辱長官、威脅同事情節重大,報經教育部同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目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校人字第一一八八四一號令發布獎懲,並自同年十一月四日起停職。同時辦理專案考績報經銓敘部核定後,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校人字第六五七六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予免職。該通知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通知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復審之三十日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星期四)屆滿,原處分(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函)未加計在途期間,致認定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此部分既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認定免職處分確定生效日期,核算確定生效前應補發之薪俸。上開免職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復審而確定,原告自免職確定時起,即非被告員工,自不得於該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領取薪俸,被告否准原告加保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准加保及給付八十八年五、六、七月份薪俸,除前述應撤銷部分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函載應原告應辦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停職支領半薪期間之健保加保手續及補繳健保費部分,業經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校人字第○一二七四○號函知原告,係屬錯誤,毋須再補繳健保費,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非本件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