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鈞院認本案車輛故障老舊,無法為擔保品,卻又認為該車為堪用狀態,應繳牌照稅,如此認定互相矛盾,即屬適用法規錯誤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林茂權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