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元堂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四九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五九、五八七、二○九元,營業淨損五二、四一○元。被告以原告提供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記載期初存貨盤存之金額、數量與上年度期末存貨不符,期末存貨亦與申報書所附期末存貨明細表內容不符,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又申報行業分別為家用電器批發業,惟依其銷貨紀錄,應屬家用電器零售業。乃按同業利潤標準(家用電器零售業行業代號五四四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五一、五一六、五四八元,營業費用部分按帳證查核核定三、二七七、三七四元,營業淨利八、○三一、一三六元。惟因核定之營業淨利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四、三九七、七五四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四、三九七、七五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八、七三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一六、四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行政救濟階段提示進、銷、存表中有關期初存貨之詳細品名、數量與八十二年度期末存貨不合之情形,實因申報八十二年期末存貨時,因會計人員一時不察,不知抄錄錯誤,即將各種商品依品牌歸類申報,而未將實際之明細資料抄錄申報。為求表達正確之詳細存貨明細狀況及反應實際之商品進銷存情形,向稅籍所在地新莊稽徵所申請更正,並承該所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報備在案。更正後及更正前報表存貨金額均不變,僅係更正後之存貨明細表更為明細詳實。二、原告申請更正後之期初存貨明細表,係將商品品名再加以更詳細之分類,存貨之金額亦未變更,因此並無逃漏及短報所得額之情事,同時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之情形。原告係依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重新編製進、銷、存明細表提供查核,但被告未予查核,僅以原有之存貨明細表與上期不合,而未詳細核對發票及帳載之內容,是否與更正後之存貨明細表相符,即予逕行核定,不論是認事或用法均屬錯誤。三、原告係從事電器用品買賣業務,銷貨開立發票品名之商品,一定是存貨或進貨,不可能虛開發票無中生有。任何一種商品均有來源,不是進貨,即是存貨。且原告之存貨帳、進貨帳、銷貨帳均記載清清楚楚,進、銷、存明細表,更已正確表達確實之進銷紀錄。即便是已編製明細表,亦要從各種帳證查核所銷貨之商品是否有來源。四、原告已就對己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然被告未予查核,顯有重大瑕疵,就法理上、實體上而言均不合法,致使原告權益受嚴重侵害。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以經營家用電器批發買賣為業,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六二、八二五、○五八元,營業成本五九、五八七、二○九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五二、四一○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提供之成本表進銷貨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四四二-一一號,家用電器,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五一、五一六、五四八元,營業毛利一一、三○八、五一○元,扣除經查帳核定之營業費用三、二七七、三七四元後之營業淨利為八、○三一、一二六元,因較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高,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三九
七、七五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八、七三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一六、四八五元。原告就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表示不服,於申請復查時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供核,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未依限表示,致被告無從就其復查主張詳為審酌,依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原核定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訴願時,經依原告所提示之成本分析表、帳簿及憑證查核結果:其成本分析表所載之期初存貨種類、數量及單價與上期(八十二年度)期末存貨申報核定之明細不符,且重編之成本分析表所載之期初存貨數量、種類及單價復無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其所填載之內容為真實,致商品進銷存之數量無法勾稽查對。至再訴願時,原告檢附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與初查時所提示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並無二致,其既未就營業成本提出足以勾稽查對之具體事證,是本件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等相關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五一、五一六、五四八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四、三九七、七四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八、七三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一六、四八五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三、原告主張商品進銷存表及相關帳證尚可勾稽乙節,查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圓其說,亦未提出重新整理之進銷存表及相關帳證供核,原告復執前詞尚難採信,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五九、五八七、二○九元,營業淨損五二、四一○元。被告以原告提供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記載期初存貨盤存之金額、數量與上年度期末存貨不符,期末存貨亦與申報書所附期末存貨明細表內容不符,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又申報行業別為家用電器批發業,惟依其銷貨紀錄,應屬家用電器零售業。乃按同業利潤標準(家用電器零售業行業代號五四四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八)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五一、五一六、五四八元,營業費用部分按帳證查核核定三、二七七、三七四元,營業淨利八、○三一、一三六元,惟因核定之營業淨利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四、三九七、七五四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四、三九七、七五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八、七三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四一六、四八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時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函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惟原告未依限提示,致無從就其主張審酌,初查核定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復按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尚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八十三年度所得額為虧損三三、六七九元,有帳證可稽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被告依原告所提示重編之成本分析表及帳證查核結果,成本分析表所記載期初存貨種類、數量及單價與上年度期末存貨明細不符,且重編之期初存貨種類、數量及單價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商品進銷存之數量仍無法勾稽查對,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復按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洵無違誤。至再訴願時檢附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與初查時所提示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並無不同,是原告既未就營業成本提出足以勾稽查對之具體事證,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揭規定與說明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原告因向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申請更正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末存貨明細表,其總金額與更正前相同,但查更正前之品名僅洗衣機、洗衣粉、電冰箱、分離式冷氣、彩色電視機五項,更正後則另有除濕機、電子鍋、烤麵包機、擴大機、音響、電扇、乾衣機、微波爐、吹風機、熱水瓶、吸塵器等等性質完全不同之項目,相同品名前後數量亦有所不同,又無何資料證明,無從採信。且更正後之八十二年度期末存貨,與其嗣於再訴願時提出之八十三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列期初存貨之品名、數量亦不一致,是被告認無法勾稽其營業成本,並非無據。㈡原告更正八十二年度之期末存貨,新增品名性質完全不同者甚多,自非僅就原品名再加以細分而已。本案無涉其有無逃漏或短報所得之事實,僅因其未能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供核實認定,而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其重編之進銷存明細表既無從核對勾稽,被告未予採據核定,無違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㈢原告之營業成本有無從勾稽核對之情事,已如前所論述,所稱進貨、存貨、銷貨均記載明確,可與明細表查核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初查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因據以算定之所得額超過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以後者為準,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