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6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
許,勤餘返家途中,因酒後騎乘MEJ-二九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樹林市○○道樹堤幹一三二號前與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擦撞車禍案(雙方已達成和解),林員經醫生作酒精抽血檢測,換算酒測試值高達一.五七毫克\公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林員已繳清罰金)。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證三:和解書。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勤餘
返家途中,因酒後(經醫生於肇事後作抽血檢驗,換算酒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五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MEJ-二九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道樹堤幹一三二號前,不慎與 潘文龍 駕駛之FV-五一九號營業曳引車發生擦撞,致曳引車損壞(民事部分已和解)。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九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潘文龍與被付懲戒人和解書(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