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大倫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二十號經營電動玩具,未依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於開業前辦理登記及代徵娛樂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警局)查獲,移由被告據以核定補徵娛樂稅新臺幣(下同)一二一、四○八元、教育捐三六、四二二元,並按納稅額科處七倍罰鍰八四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處分之依據為員林警局偵訊筆錄內容,惟原告自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因顱內出血,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手術治療,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又因腦膜炎住院治療後,已程精神耗弱狀態。其雙眼視力退化,雙眼視神經萎縮,經診斷結果最佳矯正後視力右眼指數拾公分,左眼僅有光感,且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多年來生活起居全靠其子乙○○照顧,實無行為能力。原告視覺殘障部分經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為重度殘障,身心障礙等級經秀傳醫院鑑定為重度殘障,一向由其子乙○○扶養,此為鄰長 楊炳瑤 、里長 黃文科 及員林局莒光派出所警勤區警員 楊商源 所共知。員林警局查獲時,僅原告一人在場,上開偵訊筆錄亦由原告一人簽名。原告視力退化、精神耗弱,日常飲食賴人餵食,雖能開口,但無法應答,自言自語,一望即知其行為異於常人,為無行為能力,其所為筆錄自難認為有證據能力。員林警局查獲時所作筆錄記載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擺設電動玩具十三台,彈珠賓果一台,率予認定有營業,與事實不符。上開機台均為淘汰之廢機台,堆放在置物間內,該屋內僅有二插頭,且機台機件早已無法運作,亦未接通電源,如何營業?在場僅原告一人,別無其他人,原告視力退化,語無倫次,如何經營電動玩具生意?上開房屋係原告與子乙○○居住使用,為普通住家,無營業設備,員林警局筆錄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於事實有極大出入。是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又被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唯一僅有上開居住之房屋及基地,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處分如繼續執行,於原告將有極大損害,並導致原告流離失所,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以免原告之財產遭拍賣後不能回復。原告本人因疾病及手術後遺症,已無行為能力,原告之子乙○○於接獲原處分,因不諳法律規定,僅委請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辦理申請復查及訴願、再訴願,只提出原告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間之病歷記錄,故未被採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未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被查獲違章之營業人,在稽徵機關未查得其實際營業額前,其娛樂稅之計算,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應參照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准按其自行承認之營業額為準(經依營業額估算逃漏娛樂稅額為
七、一九四元,教育捐二、一五八元,處罰鍰五○、三五八元)。本件原按查獲台數計算逃漏娛樂稅一二一、四○八元,尚有斟酌之餘地,請將原處分撤銷,重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前述時地,未依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於開業前辦理登記及代徵娛樂稅,經員林警局查獲移送,乃據以核定補徵娛樂稅一二一、四○八元、教育捐三六、四二二元,並按納稅額科處七倍罰鍰八四九、八○○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機動遊藝場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規定,按每台每月營業額四百八十元核定每月營業額為六、七二○元,據被告於本件答辯稱:未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被查獲違章之營業人,在稽徵機關未查得其實際營業額前,其娛樂稅之計算,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應參照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准按其自行承認之營業額為準。原告於員林警局偵訊時承認之營業額每日約一百五十元,每月四、五○○元,被告逕依上開級距表核定其營業額,似有可議。又依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顱內出血,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七十五年十月一日住院手術治療;七十七年八月八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腦膜炎住院治療。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且雙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右眼指數拾公分,左眼僅有光感,需治療及他人協助照顧。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經光田綜合醫院鑑定雙眼視神經萎縮,癡呆症併顫妄狀態,視神經部分為重度障礙,精神病部分為輕度障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秀傳醫院重新鑑定原告患痴呆症,頭部外傷所致,大小便失禁,人時地定向感障礙,屬重度癡呆。經本院向秀傳醫院函詢結果,上開情形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診斷証明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及秀傳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明秀醫字第九○二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係精神耗弱,無行為能力者。原告稱上開情形係七十五年手術後遺症,其於查獲時已無行為能力,即有查明之必要,如原告查獲時為無行為能力者,能否經營電動玩具?被告遽依員林警局之偵訊筆錄,認原告經營系爭電動玩具,依臺灣省各縣市機動遊藝場課徵娛樂稅級距標準表規定核定營業額,於法有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未洽,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妥適處理。至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須執行結果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本件原處分內容為稅捐及罰鍰,係金錢債務,原告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均可以金錢填補,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