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6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6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
十八時五十分,酒後駕車,在屏東縣○○鎮○○路與恆南路臺二十六線二十四點九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當事人 黃彩媚 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由北往南)逆向進入北上車道,與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VP-五六一六號迎面對撞,致黃彩媚人車倒地後腦出血、右頭頂部裂傷疑似腦震盪,送醫急救。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已達○.六六MG\L,全案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二: 陳員 酒精測定報告值。
證三:陳員偵訊筆錄。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酒後駕車,在屏東縣○○鎮○○路與恆南路臺二十六線二十四點九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適黃彩媚 騎乘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由北往南逆向進入北上車道,與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VP-五六一六號迎面對撞,致黃彩媚人車倒地後腦出血、右頭頂部裂傷疑似腦震盪,送醫急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對被付懲戒人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六六MG\L,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報告值、偵訊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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