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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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進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 訴訟代理人 劉曜誠
吳金蓉 被告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樑 訴訟代理人 陳介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下稱台電公司)之「漢寶D/S圍牆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後,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4日簽訂「漢寶D/S圍牆改建工程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嗣原告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中之石材貼作工程(下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依系爭訂購契約第9條所規定,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所生之糾紛,兩造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訂購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983號卷第4頁),是本件訴訟原依上開約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於應訴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442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65,207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兩造於9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原告於99年10月20日施作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完畢,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實際施作項目之總價為590,000元(未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計算工程總價為619,500元(計算式:590,000x1.05=619,500),扣除原告於99年8月14日自被告收受之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定金,面額為154,293元(含稅)之支票金額(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尚應支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共465,207元(計算式:619,500-154,293=465,207),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訂購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兩造確實於9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依系爭訂購契約書第3條規定,兩造簽約後,原告收取定金為正式下單日30內交貨完成,而被告於系爭訂購契約書簽立當日(即99年8月14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故依照契約書第3條規定,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9年9月13日。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14日材料始進場,延誤施作期日且施工人員不足,導致系爭石材貼作工程進度落後,遲至99年10月29日始施作完成,被告因此遭台電公司扣逾期款共320,000元,前揭遭扣款之部分,理應自積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合約總價612,642元,該報價為含料施工價,不含稅金、垃圾清運、石料美容等部份,原告交貨後通知被告驗收,請款金額依工地現場數量,實作實算。嗣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實際施作總價為59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共619,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983號卷第2至4頁),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因系爭改建工程逾期40天遭台電公司扣款3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扣款憑證1紙,及台電公司之工期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亦堪認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契約書第3條固載兩造簽約後,收取定金為正式下單日,原告亦於99年8月14日收取被告給予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竟遲至同年8月31日始兌現,是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正式下單日,應為系爭支票兌現日(即99年8月31日),而非99年8月14日;又原告施作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前,被告承攬系爭改建工程就已經有逾期之情形,被告遭台電公司因逾期扣款,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約定開始施工日(即正式下單日)為何時?完工日為何時?㈡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正式下單日應為99年9月1日起,施作期
間自99年9月1日起算30日,完工日應為99年9月30日。說明如次:
⒈原告於99年8月14日收取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99年8月31日
兌現,原告並於兌現當日(即99年8月31日)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之同額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就系爭支票兌現日期,被告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系爭支票確實係於99年8月31日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於99年8月31日兌現,應為可採,首先說明。
⒉經查,兩造固於99年8月14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書,惟依系
爭訂購契約書第3條(交貨時間)約定:「簽約後收取定金為正式下單日30日內交貨完成。」、第5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合約簽定後,由甲方(即被告)支付30%定金(7日內票據)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元整(未稅)」,自契約文義解釋,兩造約定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應以原告收取定金為訂單成立時點,定金付款方式,係由被告開立7日內兌現之票據為支付。雖兩造未就定金支票未兌現時,開始施作之時間有所約定,然觀定金票據既有應於7日內兌現之要求,益徵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契約之定金收取重點,應在於訂單成立時,原告是否有無實際領取定金款項。執此,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實際下單日,應以原告實際收取定金日為準,始較符合系爭訂購契約之雙方締約原意。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正式下單日應為99年8月31日之翌日即99年9月1日,堪以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其收取定金後30日內應交付訂製之石材,需先送
樣品予業主確認後,才能進行施作,故系爭訂購契約所謂之「交貨」並非指收取定金後30日完成本件工程等語。然查,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固為包工包料之性質,惟綜觀系爭訂購契約書,並未分別載明石材交付期限與施工完工日期限,故是否誠如原告所言,系爭訂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之「交貨」僅指材料交付,尚非無疑。又查,系爭訂購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一次付款,乙方(即原告)交貨後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驗收,合格後於每月底結算估驗(請款金額依工場現場數量,實作實算)次月5日前計價單送總公司審查,次月底日依實際估驗金額100%計付,並以100%即期票支付」,細譯前開約定條款內容中「交貨」等二字,後方緊連「驗收」等語,又契約文字後方亦載明被告應會同業主(即台電公司)驗收,及如何估驗實作實算之款項等語,益徵,該條文所指稱之「交貨」應係指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施作完成之情形,而非指石材材料交付而言。另系爭訂購契約第3條(交貨時間)亦使用「交貨」等二字用語,綜觀系爭訂購契約內容,並無區分第3條所指稱之「交貨」,與其他條文約款所指稱之「交貨」有何不同之文字描述,是以,原告主張所謂30日內交貨完成係指石材交付,洵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正式下單日應為系爭支票兌現之
翌日即99年9月1日,原告應自當日起開始施作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且依前述系爭訂購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完工日期則應為99年9月30日,均堪認定。
㈡原告僅得請求455,253元之剩餘工程款。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係於99年10月20日實際完工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實際完工日應為台電公司驗收日期即99年10月29日等語。經查,綜參卷附台電公司100年8月15日D中供字第10007004041號復本院函附系爭改建工程之「工期展延一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期明細表」、「重點施工項目預定及實際完成日期比較表」、系爭改建工程契約及其施工日誌,足見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實際施作完工日乃為99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20頁之「重點施工項目預定及實際完成日期比較表」、第84頁之99年10月20日施工日誌明揭當日「石材施工」之實際施作進度為100%),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兩造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約定應完工之日期為99年9月30日
,而原告實際完成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施作之日期則為99年10月20日,有如前述。被告就原告逾期完工部分則抗辯:係因原告逾期完工,導致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以系爭改建工程完工日逾期40日為由,遭台電公司扣款320,000元,被告此部分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向台電公司於99年6月24日申請延展14日工期,並有
台電公司回函附之被告於99年6月24日提出之工程延其申請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兩造約定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施作期日係自99年9月1日起算,有如前述。則被告前揭延展14日工期之部分,乃在原告承攬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前即已發生,顯與原告無涉,合先敘明。
⑵另被告向台電公司於8月16日申請延展13日工期,竣工期
限延展至99年9月4日,有卷附前揭台電公司函附之被告於99年8月16日提出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自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不計入系爭改建工程之工期中,而原告承攬系爭石材貼作工程自99年9月1日起算,故被告就該4日不計入工期(即99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共4日)之部分,自不得認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責。
⑶又被告於99年9月間,逾期後假日不計工期共有7日,分別
為99年9月11日、12日、18日、19日、22日、25日、26日,此觀卷附前揭台電公司函附「工期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頁),故該7日不計入工期之部分,既非遲延逾期之計算範圍,被告就該7日不計入工期之部分,亦不得歸責於原告。
⑷復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分別以遷移臨時安全圍籬上之紅外
線監視設備、施工現場風速過大無法施工為由申請分別展延2天(共4日)之工期,及10月逾期後假日不計入工期共
8日之部分,因原告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應完工日為99年9月31日,已如前述,是原告不得主張享有前揭不計入工期之優惠。
⑸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實際完工日(99年
10月20日),固與約定應完工之日期(99年9月30日)差距有20日,經扣除台電公司在99年9月給予被告逾期不計入工期共11日(包括99年9月1日至4日展延工期4日之部分,及99年9月逾期假日不計工期7日之部分,合計11日),堪認原告仍有9日遲延完工之情形。
⑹至原告主張:99年9月17日「凡那比颱風」襲台,颱風離
開後,99年9月21日原告派員到現場工地查看,因安全圍籬未修復完成,部分圍籬甚至倒塌在施作圍牆上,原告要求被告修復,而被告遲至99年9月27日始修復完成,因此導致原告遲延完工,原告無須負責等語,並舉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工地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查,觀諸前揭工地現場相片,固有圍籬倒塌之情形,惟參諸卷附前揭台電公司函附之施工日誌,其中99年9月20日施工日誌載明:施工項目為「颱風風災修復、圍籬整修」;而99年9月21日、23日及24日之施工日誌則載明施工項目「石材貼作」,並未記載有任何圍籬修復之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4頁)。則系爭改建工程之圍籬於颱風過後,被告是否有遲延修復之情形,尚有存疑。是原告主張施作系爭石材貼作工程遲延完工,係肇因於被告颱風過後未即時修復圍籬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難以採信。
⑺另原告提出原證八所附之照片,主張工地現場水、電供應
不足,圍牆結構外側有廢土掩蓋,阻礙原告施作等語,然細觀該原證八之系爭改建工程現場照片,無法得知有無現場水、電供應不足,廢土掩蓋之情形存在,此有上開工地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難遽認原告主張為真,附此敘明。
⑻又查,系爭石材貼作工程為系爭改建工程施工要徑之一,
並有前揭卷附台電公司函附系爭改建工程施工要徑圖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原告遲延完工之情形,尚難謂系爭改建工程之逾期無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己,因而,原告就遲延完工之9日,自應負遲延責任。
⒊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遲延完工9日乙節,業如前述。執此,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有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然綜觀系爭訂購契約並未就原告遲延完工有任何違約金或遲延賠償之約定,而被告就因系爭改建工程逾期40日完工,固有遭台電公司扣款320,000元之損失,惟系爭石材貼作工程僅為系爭改建工程施工要徑之一,且依被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改建工程訂立之系爭改建工程契約第5條及系爭改建工程投標須知第6條等規定內容觀之,系爭改建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此有前開契約書及投標須知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52、53頁),系爭改建工程工程結算總價為4,267,063元(未稅),並有前揭卷附台電公司函附之「結算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然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總價僅為590,000元(未稅),故不論自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於系爭改建工程中存在之比例,或比對兩者工程之總價之觀點而言,若遽由原告全額負擔被告因逾期遭扣款之損失,自有失公允,是宜審酌系爭改建工程之總價及系爭石材貼作工程之總價,依比例計算,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於系爭改建工程中,原告因遲延完工所應負之比例,較為妥適。
⒋從而,被告逾期40日完工系爭改建工程,台電公司對被告課
扣共32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故經換算後,每日應扣款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320,000/40=8,000),而系爭改建工程結算總價為4,267,063元(未稅),業如前述。再就系爭石材貼作工程總價為590,000元(未稅),經比例核算結果,系爭石材貼作工程每日遲延應負擔之部分為1,166元(計算式:8,000x590,000/4,267,063=1,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遲延9日完工,是原告應負擔之遲延完工之損害應共為9,954元(計算式:1,166x9=9,954)。
⒌系爭石材貼作工程總價為590,000元,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為
619,50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之已兌現之系爭支票154,293元,及原告應自負之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9,954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剩餘積欠之工程款共455,253元(計算式:
619,500-154,293-9,954=455,253)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工程款455,253元,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院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18日,送達予被告時,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收受,故寄存於被告所屬管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983號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即100年4月19日),起算10日(即100年4月29日),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53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