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徐承宏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31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另徐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徐承宏於99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有行方不明之情形(脫驗中)後,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承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徐承宏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自身毒癮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斟酌其素行及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