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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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依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豐原 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豐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7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依頻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0年8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1名自稱「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於翌日(即20日)19時許在上址,接續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水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水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名自稱「小林」成年男子,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曾依頻所提供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0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6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陸續以電話聯絡 郭玟珍 ,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郭玟珍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上開曾依頻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嗣後,郭玟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0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蔡佩鵑 ,佯稱係郵局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蔡佩鵑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並陸續於當日15時37分許、15時40分許、15時51分許各將2萬9984元、2787元、2萬3549元等3筆款項,合計5萬6320元轉入上開曾依頻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嗣後,蔡佩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0年8月20日14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李志輝 ,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指示操作ATM網路理財機,李志輝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操作ATM網路理財機,將2萬9987元轉入上開曾依頻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6時12分許將6萬9979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李志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0年8月20日22時18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陳宗劭 ,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陳宗劭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轉入上開曾依頻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內。嗣後,陳宗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00年8月20日21時5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陳雅雯 ,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陳雅雯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轉入上開曾依頻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以5000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嗣後,陳雅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00年8月19日15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蘇雨薇 ,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蘇雨薇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即20日)22時38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3元轉入上開曾依頻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以8萬1000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嗣後,蘇雨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00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至同日22時14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陸續以電話聯絡 洪子綺 ,先後佯稱係電話行銷服務員及郵局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洪子綺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9999元轉入上開曾依頻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22時41分許、22時43分許、22時48分許分別將2萬9999元、2萬9999元、9999元等3筆款項,合計6萬9997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洪子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志輝、陳宗劭、洪子綺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曾依頻,被告曾依頻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訊據被告曾依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資料,交予1名自稱「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伊因經濟困難向「小林」借錢,「小林」要求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告知用途,伊不知他會拿去犯罪,伊曾前往南投分局指認「小林」云云。
參、經查:
一、被告所提供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帳戶: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戶名「曾依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0年7月8日申請開設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9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6494號函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3942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第107至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水源郵局戶名「曾依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申請開設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於100年9月19日以豐營字第1001805176號函檢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03至10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害人郭玟珍於100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6分許,陸續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郭玟珍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轉入上開被告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郭玟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74至75頁、第78頁)。
(四)被害人蔡佩鵑於100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係郵局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蔡佩鵑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並陸續於當日15時37分許、15時40分許、15時51分許分別將2萬9984元、2787元、2萬3549元等3筆款項,合計5萬6320元轉入上開被告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蔡佩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84至86頁)。
(五)被害人李志輝於100年8月20日14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網路理財機,被害人李志輝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許操作ATM網路理財機,將2萬9987元轉入上開被告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6時12分許將6萬9979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志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96至98頁背面)。
(六)被害人陳宗劭於100年8月20日22時18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陳宗劭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8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轉入上開被告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宗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7至8頁)。
(七)被害人陳雅雯於100年8月20日21時5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陳雅雯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轉入上開被告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依指示以5000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害人陳雅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及付款使用證明3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8至20頁)。
(八)被害人蘇雨薇於100年8月19日15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蘇雨薇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即20日)22時38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3元轉入上開被告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依指示以8萬1000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害人蘇雨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及使用須知28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8至45頁)。
(九)被害人洪子綺於100年8月20日21時35分許至同日22時14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先後佯稱係電話行銷服務員及郵局人員並以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其前往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洪子綺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9999元轉入上開被告豐原水源郵局帳戶內,另於同日22時41分許、22時43分許、22時48分許分別將2萬9999元、2萬9999元、9999元等3筆款項,合計6萬9997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洪子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51至53頁、第56頁)。
(十)綜上,足見上開被告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帳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所指自稱「小林」成年男子即案外人 柯信全 係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未於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為擔保:
1.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案外人柯信全即係要求其交付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資料之該名自稱「小林」成年男子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1年5月10日以投投警偵字第1010006968號函檢送101年1月31日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
2.案外人柯信全涉嫌向被告曾依頻收購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資料,再聯絡隱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郭玟珍、蔡佩鵑、李志輝、陳宗劭、陳雅雯、蘇雨薇、洪子綺等人詐騙款項並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被告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等情,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719號、第2714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112號、第1816號、第55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8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
3.案外人柯信全於前開案件101年2月10日偵訊期日陳稱:伊沒有向借款人要求以提款卡做擔保,伊只有要求以身分證、健保卡跟本票為擔保而已,所以存摺及提款卡都是伊向 林景銘 收購的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4.綜上,足見被告所指自稱「小林」成年男子即案外人柯信全係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於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為擔保。
(二)被告所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間之受話通話明細單,充其量僅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8月間通話情形,至通話內容究否與其交付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資料有何關連,則無從知悉:
1.被告於100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看報紙「點將錄」上有借錢的小廣告,便用公共電話撥打給對方要借錢並約見面,伊向對方借1萬元,實拿7000元,對方拿走伊的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另外隔天對方又打電話問伊有沒有郵局的提款卡,說要跟伊交換並相約見面,之後伊將郵局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自稱「小林」之男子等語,並供稱:(你是否知道綽號「小林」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何特徵?有無交通工具?聯絡電話為何?)伊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他的特徵為約30至40歲左右男子、短頭髮、身高約175公分、沒有帶眼鏡,2次來向伊拿取帳戶資料都是走路前來,伊沒有看見交通工具,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你稱是看「點將錄」分類廣告,該報紙是否還有留存?)沒有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間受話通話明細單影本1份,有該警詢筆錄及受話通話明細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4頁)。
2.上開受話通話明細單充其量僅記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9日、20日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至於雙方通話內容究否與被告交付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資料有何關連,則無從知悉。
3.參以,警方於100年12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獲案外人柯信全,並查扣其隨身攜帶物品中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案外人柯信全於當日警詢亦未提及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背面、第87至88頁背面)。
4.綜上,足見被告所提出受話通話明細單充其量僅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0年8月19日、20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至於雙方通話內容究否與被告交付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資料有何關連,則無從知悉,尚難據此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前開被告警詢供述內容,其與對方係初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則於未確認對方身分之情況下,即依對方指示將其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有違常情。
(四)再者,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使用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際,確有把握上開被告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不會突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該等確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辦理貸款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故,則被告所辯前詞,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五)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查被告於交付其上開被告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縱令對方以借款為由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仍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已得就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之真實身分,即率爾將其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壹、查被告將其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豐原水源郵局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貳、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於100年8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其上開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名自稱「小林」成年男子,復於翌日(即20日)19時許在上址,將其上開豐原水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名自稱「小林」成年男子,則其先後2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幫助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參、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該名自稱「小林」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所幫助之該名自稱「小林」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向被害人郭玟珍、蔡佩鵑、李志輝、陳宗劭、陳雅雯、蘇雨薇、洪子綺等7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7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肆、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伍、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陸、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柒、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業經原審審理在案,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刑法第55條應予補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郭玟珍等7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內,且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失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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