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顯章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 蘇仙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顯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顯章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江顯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民國101年5月8日22時34分許、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0時16分許、19分許,與 黃興庫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旋於101年5月9日凌晨0時餘許,在江顯章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166之1號之鐵皮屋住處2樓見面並約妥由黃興庫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向江顯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2人旋即當場交易,由江顯章販賣並同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黃興庫,黃興庫當場交付價金18000元予江顯章,而完成交易。
(二)江顯章與 林淑君 係男女朋友關係,緣江顯章帶同林淑君於101年5月21日約14時許,在彰化市秀傳醫院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由江顯章以4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半兩,無積極證據足認江顯章係基於販賣之意而販入)後,江顯章隨即與林淑君一起返回江顯章上址鐵皮屋住處。旋江顯章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認係101年5月22日8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取出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認淨重有達10公克)放在圓形盒子內並當場交予林淑君藏放以供林淑君施用,而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君。嗣林淑君即於翌日即101年5月22日上午約8時餘許,在上址鐵皮屋外取出其藏放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該鐵皮屋內2樓施用,並將剩餘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1個均藏放在該鐵皮屋2樓客廳辦公桌抽屜內。
(三)嗣因黃興庫(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罪刑在案)於101年5月16日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永盛巷150之3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956公克,驗餘淨重1.289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計2公克,鑑餘淨重計1.96公克)等物後,黃興庫即向警供出其上手為江顯章。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602號搜索票,於同年月22日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166之1號查獲江顯章(當時在場之人尚有林淑君、 黃少棋 ),並在該鐵皮屋廚房門邊黃色雨鞋內扣得江顯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4.12公克,並以江顯章所有之黑色膠帶1個、3個包裝袋(不含最內一層直接包裝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包裹);在鐵皮屋廚房後方菜園旁樹下草堆內扣得江顯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6.7759公克,驗餘淨重16.7070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16.2055公克,並以江顯章所有之茶葉包裝袋1個、黃色香煙盒1個、白色塑膠袋3個(不含最內一層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包裹);江顯章所有預備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包;江顯章所有之現金4萬6000元、MOTOROLA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MOTOROLA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NOKIA牌藍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藍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空夾鍊袋1個(阿佑係以此夾鍊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交付予林淑君轉交江顯章);不詳之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江顯章所持有,毛重約1.07公克,在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連同上開江顯章持有之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4.59公克,驗餘淨重4.51公克,純度30.76%,純質淨重計1.41公克)。另經警在上址鐵皮屋2樓客廳辦公桌抽屜內,扣得前揭林淑君所有之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計0.863公克,林淑君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起訴在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興庫、林淑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部分,依據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證述內容相符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後所引證人黃興庫、林淑君之警詢證言,有部分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警詢證言對於自己確有購買毒品(證人黃興庫部分)、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淑君部分)均詳實陳述而違反自己利益,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詳後所述),是下列本院引用之證人黃興庫、林淑君警詢中之證言,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另就證人黃興庫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伊向被告購買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1年5月15日晚上18時云云部分;及證人林淑君於警詢中證稱:江顯章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伊施用之時間係101年5月22日8時許云云部分,與其等於審理中結證情節不符,經核復均無何特別可信情況(理由均另詳後述),是其等2位證人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黃興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縱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得做為爭執被告辯詞之彈劾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顯章固對其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8日22時34分許撥打黃興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黃興庫聯絡後,黃興庫旋於101年5月9日凌晨0時餘許至其上址鐵皮屋住處,黃興庫抵達伊上址鐵皮屋住處後,黃興庫有在該鐵皮屋內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時間與林淑君一起至上開麥當勞店附近與「阿佑」見面,當時伊且有拿出42000元透過林淑君交予「阿佑」,「阿佑」亦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淑君,之後伊即與林淑君一起返回上址鐵皮屋,並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藏在鐵皮屋外樹下草堆內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檢警原係問伊101年5月15日的事情,經伊提出該日不在場證明後,起訴書乃記載101年5月8日之事。伊係因黃興庫一直叫伊幫他調海洛因,而伊並未販賣海洛因,適「阿佑」於101年5月8日晚間至伊上址鐵皮屋住處,伊才打電話叫黃興庫至伊上址鐵皮屋住處,目的只是要介紹「阿佑」與黃興庫認識,黃興庫於101年5月9日凌晨0時餘許抵達伊上址鐵皮屋住處後,黃興庫即當場向「阿佑」購得4萬餘元之海洛因,當時且係黃興庫自己與「阿佑」接觸交易,伊並未參與。又伊係因林淑君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撥打電話與「阿佑」聯絡,並與林淑君一起於101年5月21日14時許至上址麥當勞店附近向「阿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出錢將42000元交予林淑君,由林淑君將42000元交予「阿佑」,「阿佑」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淑君,該次實係林淑君要買甲基安他命。且林淑君嗣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始拿去樹下草堆內藏放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興庫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8-152頁、162-16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黃興庫有要向伊買海洛因。..伊藏在黃色雨鞋內之海洛因係伊於101年5月初以2萬元向「阿佑」購得。..伊是1個人先去購買海洛因,之後伊再拿給黃興庫。..101年5月初當時是「阿佑」先拿海洛因予伊,伊再拿給黃興庫,該次黃興庫是以2萬元購買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12頁),並與被告於偵查中直承:雨鞋內那包海洛因係伊於101年4月多,以2萬元向「阿佑」購得1錢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第19頁);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101年4月底5月初伊有向「阿佑」買海洛因,黃興庫曾欲向伊買海洛因也曾叫伊幫他調海洛因。101年
3、4月時黃興庫曾問伊有沒有海洛因,101年5月8日晚上約11時許伊乃打電話予黃興庫叫他過來坐,旋黃興庫即至上址鐵皮屋,黃興庫抵達伊住處後確實有買到海洛因。伊未曾與黃興庫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13頁、第14頁背面)相吻合。且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迭承:101年5月8日晚上伊有打電話予黃興庫叫他至伊上址鐵皮屋住處,黃興庫抵達伊住處後確實有買到海洛因等語無訛。參之,證人黃興庫於101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警詢中除供出其上手為被告乙節外,並明確陳稱:被告打電話予伊叫伊下去彰化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會至鐵皮屋後面很像菜園裡等語(見警卷第23頁、同上偵卷第10頁),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鐵皮屋搜索結果,亦確在鐵皮屋外菜園旁樹下草堆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上開雨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證人黃興庫於101年5月16日警詢中即已證稱:被告打電話予伊叫伊至被告住處後,伊即前往被告住處,並以18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嗣於101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後直承:伊確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8日22時34分許撥打黃興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興庫聯絡,黃興庫旋於101年5月9日凌晨0時餘許至其上址鐵皮屋住處,黃興庫抵達伊上址鐵皮屋住處後確有在該鐵皮屋內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情節相吻合,凡此均在在證明證人黃興庫結證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18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捏誣陷被告之詞。
(二)黃興庫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份,淨重為1.2956公克,驗餘淨重為1.2893公克;為警查扣之香菸2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分別為0.9638公克及1.0228公克,鑑餘淨重分別為0.9586公克及1.0185公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淨重
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計1.87公克,空包裝總重0.7公克,純度43.79%,純質淨重0.83公克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草療鑑字第1010500137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試10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8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第64、65頁及70頁)。又上揭經警在鐵皮屋廚房門邊黃色雨鞋內扣得之白色粉塊1包及在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之白色粉塊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為4.59公克,驗餘淨重4.51公克,純度30.76%,純質淨重計1.41公克,空包裝總重0.97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試101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98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經警在鐵皮屋廚房後方菜園旁樹下草堆內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份,淨重為16.7759公克,驗餘淨重為16.7070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為16.205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6000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此外,經警在鐵皮屋2樓客廳辦公桌抽屜內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份,驗餘淨重計0.863公克,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而經警在上開茶葉包裝袋內其中1個包裝袋及其最內一層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上採得之指紋4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確與被告江顯章之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5-69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均堪認定。此外,復有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52頁背面-153頁)、黃興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在彰化市道路行駛之車行記錄與影像畫面資料(101年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第36-41頁)、黃興庫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第60-63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60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1年5月22日,受執行人江顯章,見警卷第38-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0頁)、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場起獲相片(見警卷第42-45頁);在上開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層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照片(毛重1.07公克﹞、在1樓廚房門後雨鞋內扣的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照片(毛重4.12公克)、在1樓廚房後方菜園旁起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照片(毛重17.54公克)、扣案4支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6-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時間
101年5月23日,受執行人江顯章,見警卷第60-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含證物採驗照片,見警卷第64-69頁)、被告江顯章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5月1日至5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101年偵字第11555號卷第44-48、53、56-57頁)、黃興庫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5月1日至5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9-52、54-5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黃興庫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956公克,驗餘淨重1.289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計2公克,鑑餘淨重計1.96公克);江顯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黑色膠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7759公克,驗餘淨重16.7070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16.2055公克)、茶葉包裝袋1個、黃色香煙盒1個、白色塑膠袋1個、分裝袋1包、MOTOROLA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空夾鍊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益證證人黃興庫所證情節確符真實,堪信為真實。
(三)至證人黃興庫於101年5月16日雖曾一度謊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1年5月15日晚間云云,惟證人黃興庫在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於101年5月間在上開鐵皮屋向被告購得,證人黃興庫於101年5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係因其當時認為如供稱係甫於為警查獲前1日始購得該等毒品會判的比較輕,始謊稱購買時間係101年5月15日晚間。事實上,黃興庫購買上揭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確係因被告於101年5月8日22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興庫,2人接續透過電話聯絡後,被告即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興庫等節,業據證人黃興庫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8-147頁)。且除被告打電話予黃興庫之時間應為101年5月8日晚間乙節外,其餘有關被告如何打電話予黃興庫叫黃興庫至被告前開鐵皮屋住處,及黃興庫至鐵皮屋後確有購得海洛因等情,亦均被告直承無誤,業如前述。參之,施用毒品之人為避重就輕而謊稱為警查扣之毒品係甫於為警查獲前1日始購得,亦在常情之內,是尚難僅因證人黃興庫於甫為警查獲當日謊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係為警查獲前1日晚間云云,即謂證人黃興庫所證經核與被告自白部分及卷證資料相符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附此指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黃興庫於101年5月9日凌晨抵達伊上址鐵皮屋後,係阿佑以4萬餘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興庫,伊並未參與。黃興庫抵達伊鐵皮屋住處時,有伊、黃少棋、阿佑及伊友人「 李世振 」等4人在場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1年5月22日警詢中係辯稱:「(你跟「阿佑」是如何認識?你總共跟這名「阿佑」購買毒品幾次?數量大約多少?)是透過朋友跟朋友介紹的,我總共跟這個「阿佑」買過毒品約4次,2次安非他命,『2次海洛因』,這次是買新臺幣4萬多元,上一次是由我介紹一個叫「 阿庫 」的男子向「阿佑」買,日期大約5月10日左右,那天是約「阿庫」至我現住地,由他跟「阿佑」購買約4萬多元的海洛因,那天黃少棋也在場,另1次是在今年5月初的時候,『由我出2萬元,「阿庫」出2萬元,然後由我去跟「阿佑」買海洛因』。」、「(向「阿佑」購買毒品時,交易地點都是由何人指定?)因為我都在家,所以大部份會在我家。」、「(你為何會介紹「阿庫」的男子向「阿佑」買購買毒品?如何聯絡?)因為我沒有在販賣毒品,「阿庫」要向我買,所以才會介紹「阿佑」給「阿庫」。」、「(你沒有吸食或施用毒品為何會跟「阿庫」一同向「阿佑」買購買毒品?)我女朋友有在吸食及施用毒品,我順便幫她買。」、「(另於廚房門邊黃色雨鞋內,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這東西是何人所持有的?)是我女朋友林淑君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既然是你女朋友的,為何你會把它藏在廚房門邊黃色雨鞋內?)因為我不想讓他用太多,所以才會藏起來。」、「(這包海洛因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所購買的?購買的價錢為何?)約在今年5月初,『我向「阿佑」購買的,「阿佑」男子來到我家交給我的』,當時是以新臺幣2萬元購得的。」云云(見警卷第3-9頁)。
2、被告嗣於101年5月23日警詢中又辯稱:「(你是否曾經販賣毒品給黃興庫?)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是『我有跟他一起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但是都是我一個人先去購買,之後我再拿給黃興庫』。」、「(你於何時?何地去購買毒品給黃興庫?數量為何?以多少金額購買?購買何種毒品?)我第1次黃興庫是委託我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於101年5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阿佑」之男子先拿給我,我再拿給黃興庫』,第2次我介紹黃興庫向「阿佑」之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都在我家』。第1次是以2萬元購買,第2次黃興庫與「阿佑」之男子交易金額為新臺幣4萬多元,當時黃少棋也在場。」、「(你替黃興庫代購及介紹,向「阿佑」之男子購買毒品有無從中獲利?或其他對價關係?)都沒有。」云云(見警卷第10-13頁)
3、被告繼於101年5月23日偵查中則辯稱:「(查扣的毒品跟吸食器分別在查獲現場的哪些地方起獲?)海洛因1包在廚房外面雨鞋裡,還有1包海洛因在一個房客就是我朋友 盧輝雄 房間的夾層裡查獲;安非他命在後面菜園下的土堆裡起獲,吸食器在樓上辦公室抽屜裡。」、「(這2包海洛因是誰所有?)1包我不知道,1包是林淑君所有,在房客房間夾層找到的海洛因我不知道是誰的;雨鞋起獲的那包是林淑君的,『我跟他一起去買的』。」、「(為何林淑君說查獲的海洛因是你所有?)那包不是我的,雨鞋那包也是要給他的,『我跟「阿佑」買的,買好久了』,『這包是在彰化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旁邊向「阿佑」買2萬元1錢。差不多是今年4月多買的』。」、「(你買到這錢海洛因分裝成幾包?)都沒有分裝。」、「(買回來後藏放在哪裡?)放在後門旁邊雨鞋內。」、「(你為何打算將這包海洛因給林淑君?)因為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如果他難過時有毒癮的話再拿給他,如果沒有毒癮的話就放著。」、「(你跟「阿庫」之間有何往來?)有『2次的毒品往來』。」、「(有2次的毒品往來?)有一次我介紹他跟朋友買毒品,差不多5月10日或5、6日的某天晚上11點,在我家,我打電話給「阿庫」,他就下來員林鎮找我,我朋友「阿佑」就拿海洛因,他們就在那邊講價錢,有成交,4萬多買2錢海洛因,應該是吧。另一次『我跟他合資買海洛因』,在5月初,也就是4月底我去風尚人文跟「阿佑」買1錢海洛因回來時,本來那趟是「阿庫」要跟我一起去,但他沒有一起去,所以『我回來隔幾天打電話給「阿佑」叫他再送1錢海洛因過來,當時「阿庫」已經在我家了,「阿庫」用2萬元跟「阿佑」買那錢海洛因』。」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第18-20頁)。
4、被告於101年5月23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又辯稱:「..我在101年5月15日當日或是之前『有和他合資購買毒品』,..我和他合資購買過1次,好像是5月初4月底,那次我出2萬,他也出2萬,但是我有介紹他向我朋友買過毒品,..。」、「(警察在你住處外面土地上和廚房雨鞋內所取出的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的?)是我給林淑君的,就是我們去買的,『那些都是我要給她施用的』。」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32號卷第4-5頁)。
5、被告嗣於101年6月14日受命法官訊問時則又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女朋友林淑君的,錢是我給林淑君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我在偵查庭有提過,..5月8日那天我是有介紹黃興庫給阿佑的男子認識,當時黃少棋也有在場,..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林淑君施用的海洛因怎麼來的?)有時候她自己買的,這一次是我拿錢給她,我帶她去買的,這一次是101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也是跟阿佑買的,是林淑君她叫我聯絡阿佑的,..。」、「(這一次買回來的海洛因怎麼放?)放在雨鞋那裡,是我放的。」、「(這一次買的海洛因錢是誰交給阿佑的?)是我交給阿佑,阿佑把海洛因交給林淑君,『買這個是要林淑君藥癮犯時要用的』,因為我有帶林淑君去服用美沙酮來控制毒癮。」、「(阿佑把海洛因交給林淑君,為什麼是由你放在雨鞋裡面?)『林淑君怕她沒有節制叫我收起來』。」、「(你把海洛因放在雨鞋裡面有無跟她講?)我沒有跟她講。」、「(5月8日你跟黃興庫,是誰主動聯絡誰?)我主動打電話給黃興庫的,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黃興庫,應該就是打給黃興庫起訴書記載的號碼。
」、「(你為什麼主動打電話給他?)因為之前他一直叫我幫他調海洛因。」、「(怎麼調海洛因?)就問看看別人有沒有。」、「(他是要向你買海洛因還是請你幫他向別人買海洛因?)都有,2種都有。」、「(黃興庫他要跟你買海洛因你怎麼說?)我說我沒有,有機會再幫他看看或介紹給他認識。」、「(5月8日你打電話給黃興庫你怎麼跟他說?)我跟他說看他有沒有空,到我這邊坐,要介紹朋友給他認識,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當天你們電話聯絡幾次?)1次。」、「(黃興庫到了之後?)因為黃興庫到的時候,就有我的2、3個朋友,就是黃少棋、阿佑、還有1個李世振在,黃興庫到了之後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我在旁邊泡茶,他們應該有交易毒品,阿庫向阿佑買,好像買了4萬多的海洛因,後稱我確定是毒品,不知道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們2人交易時旁邊有誰看見?)黃少棋有看到、李世振應該也有看到,我有看到阿庫拿錢給阿佑,我也有看到阿佑拿1包毒品給阿庫。」、「(阿佑從什麼地方拿毒品給阿庫?)我不曉得,阿佑沒有再出去,好像是從包包拿出來。」、「(依你所述黃興庫來之前阿佑就已經帶著毒品在你家客廳?)我不曉得,但應該是。」、「(你為什麼認為應該是?)因為阿佑從包包拿出來就有了,他沒有再出去拿。我要補充:阿佑是去樓下車上拿1個包包的袋子,裡面裝毒品。」、「(阿佑那天為何會在你那邊?)他剛好去的。」、「(你什麼時候知道阿佑那天有帶毒品?)我不曉得他有帶毒品。」、「(當天你是什麼時候知道阿佑有帶毒品?)就是我看到他們交易的時候,我才知道阿佑有帶毒品。」、「(你說你那天為何叫黃興庫過來?)因為阿佑那天在我那邊,黃興庫打電話叫我幫他調我也很煩,剛好阿佑來,我想說介紹阿佑給黃興庫認識。」、「(你介紹阿佑給黃興庫認識要做什麼?)因為我跟阿佑買毒品的,黃興庫如果有需要的話,就去跟他接洽,或是有時候一起合資也比較便宜。」、「(黃興庫那天為什麼會直接帶4萬多元過來?)我不曉得。
」、「(你用電話叫黃興庫過來時,你有告訴他有在販賣毒品的人有在你這邊?)沒有。」、「(你跟黃興庫之間有沒有金錢往來?)我有一次要跟(他)借18萬元,但他沒有借我,就這樣子而已。」、「(你到底有沒有跟黃興庫一起合資買過毒品?)『沒有』。」、「(你自己有在施用任何毒品?)沒有。被告稱:我要補充,那18萬元借款,我是要拿朋友的客票跟他換現,他不肯。」、「(你把毒品藏在屋外的事情有誰知道?)當天有黃少棋、阿佑、阿庫都知道。」、「(他們為什麼會知道?)我有跟黃少棋、阿佑、阿庫說下雨天的話我都會用塑膠袋包起來拿到屋外藏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5頁)。
6、被告於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復辯稱:「(你為什麼要打電話給黃興庫?)因為阿佑當時在我家,我想要介紹他們認識,因為黃興庫之前一直叫我幫他調海洛因毒品,『我都拒絕他』,我知道阿佑有門路,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你的意思是你要介紹黃興庫向阿佑買毒品,還是你要介紹阿佑賣毒品給黃興庫?)『都不是』,我只是要單純介紹他們認識而已。」、「(那你為什麼要介紹他們認識?)因為我知道阿佑有毒品海洛因的門路,我想說就介紹他們認識,這樣黃興庫就不會再來煩我。」、「(黃興庫開口跟你調過毒品幾次?)2、3次,『但是我都拒絕他』。」、「(你是如何拒絕他的?)我說我女朋友也沒有再用了,也找不到門路了。」、「(黃興庫開口跟你調毒品的時候你知不知道阿佑的電話?)知道。」、「(黃興庫到你家之後發生何事?)黃興庫到我家時,我家已經有黃少棋、李世振還有阿佑跟我,4個人在場,黃興庫到時我有先介紹黃興庫給阿佑認識,我說這是阿佑那是阿庫,就只有這樣介紹而已,介紹完之後阿佑就跟阿庫說,有機會大家合作看看,至於他們要合作什麼我也不曉得,然後我跟黃少棋、李世振在桌上泡茶,阿佑跟阿庫就在沙發那邊講話,過一下子阿佑就到樓下拿一個袋子上來,我看到阿佑拿1包海洛因給阿庫,阿庫好像拿4萬元左右給阿佑,後來阿佑問我阿妹仔就是林淑君海洛因還有沒有,然後我就去後面找海洛因,把海洛因拿上來,順手用膠帶把海洛因包起來,我就說海洛因這樣包起來放在外面下雨應該不會濕掉,『我就拿去放在後面的雨鞋那裡就沒有動,一下子阿佑跟阿庫就先後離開,相隔約2、3分鐘。」、「(阿佑為什麼要問你阿妹的海洛因還有沒有?)之前我跟林淑君去『彰化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林淑君有跟他買這包海洛因,『林淑君回來的時候我就不太高興,不高興她又去買海洛因』,然後我就把她收起來,我不知道阿佑為什麼要問我阿妹的海洛因還有沒有。」、「(那阿佑問你阿妹的海洛因還有沒有,你如何回答?)我就說還有,東西都放在這邊,林淑君都沒有用,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確定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阿佑問你阿妹的海洛因還有沒有,你為什麼要去把海洛因拿來用膠帶綁一綁?)『因為我不確定東西還有沒有』,『因為那陣子都下雨我想說把它包一包』,放在外面比較不會濕掉,在我拿上來用膠帶綁一綁之前,海洛因是用塑膠袋2、3層包的,是阿佑包的,買來的時候就是那樣包的,『我放在樹下草堆,我是在4月底5月初的時候放在樹下草堆』,我放了快10天左右,就是在阿庫來跟阿佑見面前這1次前約10天左右放的。」、「(你是先跟阿佑說阿妹的海洛因都沒有用或是你先去把海洛因拿上來包一包?)同時。」、「(你是先跟阿佑說阿妹的海洛因都沒有用,還是你先去拿那包海洛因?)我先去拿那包海洛因。」、「(是阿佑先問你阿妹的海洛因還有沒有還是你先去拿海洛因?)是阿佑先問我。」、「(阿佑問你阿妹的海洛因還有沒有時你如何回答?)『我說我不知道,我去看看』,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講完我就去把海洛因拿上來。」、「(為什麼阿佑這樣問你,你就要去把海洛因拿上來?)『因為我想說還有沒有我不知道』,而且快下雨了,想去把它包一包。」、「(那阿佑為何要問你阿妹的海洛因還有沒有?)我也不曉得,可能是要向阿妹或我推銷。」、「(你不是一直反對阿妹施用海洛因嗎?)『對啊』。」、「(你都反對阿妹施用海洛因了你為何要去確認有沒有海洛因?)『因為我知道林淑君都沒有用,都沒有去動到那包海洛因』,所以想把阿佑拒絕掉,順便把海洛因包好。」、「(你把這包海洛因放在樹下之後起,在阿佑跟阿庫見面這一天之前下幾天的雨?)一天雨,後稱:我記不清楚。」(見本院卷一55-63頁);嗣於101年7月26日審理中又辯稱:「我跟林淑君在差不多4月底、5月初的時候,到彰化市風尚人文咖啡館向阿佑買一錢2萬元的海洛因,這個事林淑君也知道,她皮包那包海洛因應該是從向阿佑那邊買的海洛因拿出來用的,並沒有大姐這個人。」云云(見本院卷0000-000頁)。
7、被告嗣於101年8月9日審理中則又辯稱:「在屋後門雨鞋內起獲的海洛因1包『是我的』,要給林淑君施用的,『我已經給她了,但她還沒有施用』,『是我放在雨鞋內要給她使用的』,『而且我還沒有告訴她海洛因放在雨鞋內』,只是她知道有那包海洛因存在,不知道放哪裏,海洛因買回來的時候我放在草堆去放,但是因為『那幾天下雨我才改放在雨鞋內』。」、「如果我要賣他的話,101年5月8日我有要給林淑君的海洛因,我就直接賣給黃興庫就好,不需要介紹他跟阿佑認識,我沒有賣給黃興庫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第215頁背面)。
8、核被告就其究曾否與黃興庫合資購買海洛因;於101年5月8日之前,被告究係一再拒絕黃興庫請其幫忙購買毒品之要求抑或其曾向阿佑購買海洛因後再交予黃興庫;上開黃色雨鞋內之海洛因究係被告所有抑或係林淑君所有;上開黃色雨鞋內之海洛因究係被告買來後即藏在雨鞋內,抑或被告買來後先藏在草堆內,嗣因阿佑問伊林淑君之海洛因還有沒有才從草堆內取出改藏在雨鞋內;阿佑問伊林淑君之海洛因還有沒有時,被告究係因想說還有沒有伊不知道,而且快下雨了,想去把它包一包抑或係伊知道林淑君都沒有用,都沒有去動到那包海洛因,所以想把阿佑拒絕掉,順便把海洛因包好等節所辯先後矛盾,已難遽信。況被告既不願林淑君施用海洛因,其何以竟又花2萬元向阿佑購買海洛因?被告若想以該包海洛因供林淑君解癮,其又何以將該包海洛因藏在雨鞋內,不讓林淑君知道,致林淑君須另外自行購買海洛因施用(此部分另詳後述)?再者,販賣海洛因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如真因黃興庫一直請伊幫忙調海洛因,伊覺得很煩,則其儘可直接將阿佑及黃興庫2人之電話分別提供予黃興庫及阿佑,讓該2人自行聯絡交易毒品即可,又豈有於晚間10時34分許特地打電話叫黃興庫至被告住處,使黃興庫與阿佑2人得以交易毒品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第查:
1、證人林淑君於101年5月22日警詢中即陳稱:警察在伊隨身攜帶包包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係伊所有,係伊於星期日(即101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省立彰化醫院向綽號「大姐」之人所購得。警察在鐵皮屋二樓辦公桌抽屜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一組也是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被告一同前往向販毒者所購得,由被告無償提供伊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於101年5月23日警詢中復證稱:「(據江顯章說他購買這些安非他命是替你購買的,此事是否正確?)我根本無法施用那麼多,所以那是不可能的。」、「(據江顯章於筆錄中供稱,在昨日【22日】下午,警方於廚房後方黃色雨鞋內查獲之海洛因係你所有,此一部份是否正確?)不正確,我沒有這個東西。」、「(那你知道在那黃色雨鞋內藏有海洛因嗎?)我不知道。」、「(那那包海洛因到底是如何而來?何人持有?)我不知道。」、「(那江顯章持有那些毒品作何使用?)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江顯章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我如果知道我何必去跟別人買,我自己去取來施用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31-34頁);於101年5月23日偵查中復證稱:
伊直至為警查獲才知江顯章持有上開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555號卷第13-15頁);嗣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警察在伊包包內扣得之海洛因係伊於101年5月20日在埔心醫院向綽號「大姐」之人所購得,伊不知被告有在鐵皮屋住處藏海洛因,也沒有看過該等海洛因,且伊既不知被告有買該等海洛因,也不知被告係向何人買該等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77頁),核證人即被告女友林淑君所證情節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參之,證人林淑君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一再直承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伊自己購買,而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無償轉讓等語,衡情,上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如真係被告與林淑君一起去購買,林淑君為了節制而請被告藏放,則林淑君端無反於真實堅詞否認此節,而結證稱伊持有之自海洛因係自己購買必要,益徵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2、證人黃少棋於審理中係結證稱:伊僅見過黃興庫1次,係在被告上址鐵皮屋住處內見過,時間約係在101年5月22日伊與被告一起為警查獲前至少約1個月,甚至應該有1個半月的某個晚上約8點多。該日係伊先到鐵皮屋,約隔30、40分鐘後阿佑到場,阿佑到後約隔10餘分鐘李世振到場,再隔不到10分鐘黃興庫就來了。當日伊曾與被告、黃興庫及阿佑一起在被告上址鐵皮屋2樓,當時黃興庫有拿錢予阿佑,阿佑有拿1包東西給黃興庫,旋黃興庫即於該日晚上10點前離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161頁背面、第163頁),核其結證情節要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再者,證人黃少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業據黃少棋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第11頁)。且證人黃少棋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見到黃興庫該日,伊到場後即與被告泡茶聊天,阿佑、李世振到場後也都繼續泡茶聊天,黃興庫到場時,伊等也是在泡茶聊天,黃興庫待約20、30分鐘即離開等語,足見該日證人黃少棋與被告等人均一直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泡茶聊天。再依證人黃少棋所證其係於黃興庫到場前約1個小時即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則被告與黃少棋2人於101年5月9日凌晨0時餘許既均在被告住處內,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少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何以會於101年5月9日凌晨0時9分許、11分許通聯分別約26秒及7秒之理(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頁),益證證人黃興庫結證稱:101年5月9日凌晨0時餘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黃少棋並不在場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參之,被告亦直承伊與黃興庫有2次毒品往來等語,足見證人黃少棋所證情節縱屬真實,亦顯非本案情節,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況查:
1、證人黃興庫確係於101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告上址鐵皮屋住處,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嗣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並明確供承:101年5月8日晚上伊與黃興庫電話聯絡約1個多小時後,黃興庫到伊鐵皮屋住處,黃興庫約坐了10幾分鐘即離開,阿佑隔約2、3分鐘後亦離開。阿佑與黃興庫係於101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交易,交易完畢之後他們又坐了10幾分鐘才離開。阿佑與黃興庫在101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交易完畢並且離開之後,於101年5月9日期間,伊均未再與阿佑或黃興庫電話聯絡。伊係隔了約7、8天才有再跟黃興庫電話聯絡,這期間伊均未另外跟黃興庫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末)),核與證人黃興庫於偵查中陳稱:「(你上次告訴檢察官是查獲前一天5月15日晚上5、6點到江顯章的鐵皮屋跟他講買?)是,但是實際上日期記錯,是5月9日凌晨1.2點..。」、「(【開啟0000000000通聯記錄】根據通聯紀錄你在5月8日晚上10點多開始接到江顯章0000000000電話,之後你就移動到彰○○○鎮○○路,是不是這時間接到電話馬上就啟程到彰化找江顯章?)是,應該是,剛剛時間記錯。」、「(你為何沒有先到浮圳路而先到山腳路?)當時江顯章不在家,我先去山腳路看人家釣魚,才又接到江顯章電話,因為江顯章一直聯絡我說他要回去了,怕我走掉,所以才打那麼多通。」、「(所以你當天在江顯章家裡有待很久?)很快,大約20分鐘至半小時就離開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第68-69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1年5月8日晚上被告起初不在家,伊跑去看人家釣魚,被告才會一直連續打電話予伊看伊在那邊。101年5月8日晚上10點多被告打電話予伊後,隔很久伊才與被告見面,即被告後來有一直打電話看伊回去了沒有,一直打到最後面才沒有再打,才在鐵皮屋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正、背面)情節相符。又101年5月9日被告最後與黃興庫通電話之時間為101年5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0頁),是黃興庫抵達被告上址鐵皮屋住處之 時間顯 係在101年5月9日凌晨0時19分後之同日凌晨0時餘許,即堪認定。
2、而被告所供稱阿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6頁),於101年5月8日23時39分許之基地臺位置雖在彰化縣○村鄉○○路○○○○號,惟旋於同日23時41分許、48分許及57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分別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及彰化縣○○鄉○○路○○○號,且自翌日即101年5月9日凌晨0時9分許、20分許、凌晨1時19分許至2時14分許止之基地臺位置,則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等節,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足見101年5月9日凌晨0時餘許黃興庫抵達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166之1號鐵皮屋住處並購買毒品時, 阿佑顯 不在該鐵皮屋甚明,被告空言辯稱:101年5月9日凌晨1時餘許係阿佑與黃興庫在鐵皮屋2樓交易毒品云云,要難採信。
3、又證人黃興庫於101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於昨日(即101年5月15日)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過程中,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雖與其於審理中結證:伊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時,尚有另1位伊不認識也不知其名之人與被告一同在場云云有所出入。惟證人黃興庫於審理中已明確結證:當日係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鐵皮屋那邊,在鐵皮屋時也確係被告與 伊洽定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伊係將價金交予被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被告交予伊。
該次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未介紹伊與該不詳男子認識,伊完全不知該男子姓名,整個過程伊未曾與該男子講過價錢,也未曾與該男子交談過,伊是向被告購買上開第一、二級毒品。
伊不認識阿佑,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149頁、第162頁),是證人黃興庫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既未曾與上開不詳之人有所互動,且101年5月16日偵查中黃興庫就其此次購買毒品之正確時間之陳述復有避重就輕情事,亦如前述,則縱證人黃興庫於101年5月16日偵查中未如實說出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尚有1位未參與伊與被告毒品交易過程之不詳之人與被告一同在場乙情,亦難因此即認證人黃興庫所證均不足採信。且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亦與證人黃興庫所證情節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林淑君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本來向伊說要去找朋友,伊即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點多跟被告去彰化秀傳醫院的麥當勞,還沒去時被告向伊表示是要找朋友講話,去到那裡伊才知道被告是要跟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僅知被告那天買的價格是4萬2000元,但不知道購買的重量。101年5月22日伊係從鐵皮屋外面菜園,從1個圓形小藥罐裏拿2包安非他命至辦公室施用,伊拿安非他命的地點與檢察官所提示員警搜索照片插1根棍子的地方不同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15頁)外,並據證人林淑君於審理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偵查中供承:「(你跟「阿佑」在麥當勞哪個地點交易?)右邊停車場,在我的車內跟「阿佑」交易,「阿佑」騎機車。」、「(你跟「阿佑」購買毒品時,林淑君在哪裡?)他在旁邊,做副駕駛座,「阿佑」坐後座。」、「(你先拿現金4萬2000元給「阿佑」,還是「阿佑」先拿毒品給你?)他先拿安他命給我,我再算錢給他。」、「(你買到安非他命半兩後,拿去哪裡?如何分裝?)我沒有分裝,我拿一點起來放在1個圓形盒子裡,林淑君就拿去放,放在哪裡我不知道,其他的安非他命..,(我)收到菜園樹下土堆裡,我用塑膠袋跟茶葉袋裝起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第19頁正、背面);及於101年5月23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直承:伊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淑君施用,伊之前都是給她錢帶她去買,這次是伊跟她去買,錢是伊出的,買回來之後就免費讓她施用等語(見本院101年聲羈字第432號卷第4-5頁)情節相符,已足認定。
(八)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當日係林淑君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撥打電話與「阿佑」聯絡,並與林淑君一起於101年5月21日14時許至上址麥當勞店附近向「阿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實係林淑君要買甲基安他命,伊只是出錢將42000元交予林淑君,由林淑君將42000元交予「阿佑」,「阿佑」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淑君,且林淑君嗣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林淑君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即拿去樹下草堆內藏放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年5月22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你帶同警方人員至廚房後方菜園旁樹下土堆裡,挖出1包以長壽香煙包裹之安非他命1包,這東西是何人所持有的?)這包東西是我跟林淑君去買的,用意是林淑君要施用的,因為他錢不夠,我有幫他出一點去購買的。」云云(見警卷第5頁);嗣於101年5月23日偵查中先係辯稱:「(在菜園起獲的那包安非他命是誰所有?)林淑君的,也是我跟他去買的。」、「(你對自己涉嫌持有1、2級毒品有何辯解?)都是林淑君的,『雖然他錢不夠,我有幫他出一點』,我都沒有在施用。」、「(購毒的現金是否你出的?)部分是我出的,我出3萬多給他,林淑君有說要還我,我不會跟他要,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質以:「(為何林淑君說購買安非他命的4萬2000元都是你出的?而且你出發前只告訴他要找朋友講話,沒有告訴他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後,被告始當庭陳稱:「不錯,當時「阿佑」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林淑君看,林淑君說那個不錯,「阿佑」就回去拿那半兩安非他命,4萬2000元那全是我出的。」、「(所以你剛剛講你只出3萬多是不實在的?)事實上林淑君本來要給我,我叫他全部留起來,因為他有給我的話也是幾千元,我不想說用金錢來做交易。」、「(可是林淑君根本沒有錢,而且平常還靠你用幾千元來接濟,他怎麼可能有辦法出錢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就不想讓他出錢。」、「(所以這些安非他命等於是你買來請他吃的?)也是啦。」、「(你對自己涉嫌轉讓禁藥及轉讓毒品罪嫌有何辯解?)我承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嗣於101年6月14日本院訊問時辯稱:「(為什麼林淑君買4萬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是你出?)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我是買給她施用。」、「(那一次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怎麼辦?)林淑君用分裝袋裝一點起來用,因為她怕沒有節制,其他的叫我幫她收起來,我用一些袋子裝5、6個,後稱:剩下的只有用1個袋子裝起來。」、「(你剛才說用一些袋子裝5、6個什麼意思?)是外面再包起來,就是包5、6層的意思,包好之後我就放在草堆樹下。」、「(其他的甲基安非他命藏在何處林淑君知道嗎?)知道,我有告訴她,應該是買回來藏好之後我就跟她講,她應該可以自己找得到。」、「(她自己找得到何必你幫她藏?)她可能懶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阿佑向林淑君介紹,是林淑君要買的,
剛好我有錢5萬元放在林淑君那邊,我本來也不太高興,後來她說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戒掉海洛因的毒癮,我就沒有阻止林淑君,回家我幫林淑君把甲基安非他命收起來放好。」、「(依你所述與起訴書記載並不相符,你為什麼說起訴書記載正確?)我是跟林淑君一起去彰化的麥當勞跟阿佑見面,阿佑就向林淑君推銷甲基安非他命,林淑君就用我的錢買,那時候阿佑回家拿甲基安非他命來,他們2個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林淑君)她沒有跟我要,因為東西本來就是她買的,她是問我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那邊,我就跟她說在後面樹下,她有去拿來施用,我有聽到聲音。」、「我只承認林淑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於審理中辯稱:「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阿佑向林淑君介紹的,是林淑君一直要買的,買回來是我要給林淑君用的。..。」云云。
2、被告明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2000元均係由伊支付,於警詢中竟捏詞謊稱:伊係幫林淑君「出一點」,伊出3萬多元云云,殆經檢察官質以證人林淑君所證情節後,被告始當庭直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且其此部分自白亦與證人林淑君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顯有臨訟卸責,供述避重就輕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林淑君向阿佑購買,伊只是幫忙聯絡阿佑及幫林淑君出錢云云,要難憑採。
(九)被告雖另辯稱:伊從事貸款代書等職業,收入多則10幾萬元,少則3、5萬元,101年平均收入也有7、8萬元,1個月開銷僅約1萬5千元,沒有必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伊未曾施用毒品,根本無法判定毒品品質云云。然查,有錢之人因對金錢或物質之慾望甚或基於其他原因,仍鋌而走險企以不法方式獲取更多金錢,本屬社會現象之一,被告縱有其他職業收入,惟因對金錢、物質之慾望甚或基於其他原因,仍為賺取更多金錢而為前揭犯行,並無悖於吾人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徒以其有其他豐厚收入,日常開銷僅約1萬5千元,並無販賣毒品牟利必要云云置辯,要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指明。再者,被告購買毒品時究係如何判定毒品品質,本無礙於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購買毒品後,僅需以高於購買毒品之成本販售,即可從中營利,其空言辯稱:伊無法判定毒品之品質、優劣,也無法得知毒品重量進而計算價錢,不可能販賣毒品云云,亦無足憑採。
(十)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黃興庫與被告間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被告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於101年5月8日晚上10時34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19分許止,接續以電話與黃興庫聯絡後,將前揭價值計為18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予黃興庫之理。是本件被告確具營利之意圖,而為前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予林淑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君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江顯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備按: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15行,第11頁14至16行),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持有前揭黃色雨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在鐵皮屋外菜園旁樹下草堆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姑不論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有認定此部分一、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縱退步言之,認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未記載此部分一、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持有,而不認此部分係屬原起訴範圍,惟被告持有此部分一、二級毒品部分既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持有上揭在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非原起訴範圍,復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詳後述),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興庫,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2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既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中、小盤之分,或有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乃屬有異,倘一律處以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視有否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只有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販毒所得之金額為18000元,尚非至鉅,其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原應量處之法定本刑,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禁藥),被告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興庫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君,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尚非至鉅,販賣所得非鉅,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坦承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審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質淨重達16.2055公克等節,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①、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包裝袋內有3個包裝袋包裝,
且另有1個包裝袋直接包裝甲基安他命乙節,有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又扣案黑色膠帶內有3個包裝袋包裝,且另有1個包裝袋直接包裝海洛因乙節,亦有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第69頁背面下方照片)。
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8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查,扣案之MOTOROLA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且核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並有該電話門號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應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揭警察在鐵皮屋廚房門邊黃色雨鞋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持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該包扣案之海洛因核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是該包扣案驗餘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第334頁),是依上揭說明,扣案直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照片見警卷第70頁),將其內毒品取出,即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最高法院刑97年度臺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塊,顯已與用以包裝該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難以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用以包裹該包扣案海洛因之黑色膠帶1個及包裝袋3個(不含上開最內一層直接包裝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正、背面),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參照)。查,上揭警察在鐵皮屋廚房後方菜園旁樹下草堆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所關聯,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7070公克),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毒品鑑定之「淨重」係以刮勺儘可能將檢體取出秤其重量為原則,檢體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仍可能有極微量檢體殘留,若以該包裝袋檢驗,確有檢出海洛因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釋在案。再實務上如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於夾鍊袋中,如以傾倒或刮取方式無法將其內容物全數取出,會有少量內容物殘存於夾鍊袋之內壁,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45857號函釋在案,是依上揭說明,扣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將其內毒品取出,即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顯已與用以直接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用以包裹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包裝袋1個、黃色香煙盒1個、白色塑膠袋3個(不含最內一層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正、背面,按阿佑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被告時,阿佑用以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即隨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而移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一再供稱其有要將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林淑君之意,足見此部分用以包裹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包裝袋1個、黃色香煙盒1個、白色塑膠袋3個(不含最內一層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轉讓禁藥予林淑君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再者,扣案之分裝袋1包,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正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不詳之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裹該包海洛因之白色塑膠袋1個、夾鍊袋4個及直接包裝該包海洛因之夾鍊袋1個(見警卷第65頁-第66頁下方照片),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另詳後述),均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扣案黃興庫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雖可供為本案被告犯行認定之佐證,惟尚難認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於黃興庫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林淑君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應於林淑君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諭知沒收銷燬,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再其餘扣案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復均非屬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上手為阿佑並供出阿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檢附之警察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均見本院卷末,原本均見本院彌封袋內)在卷可參,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亦為被告江顯章所有,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且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此部分第一級毒品,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係屬販賣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云云。
(二)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未記載扣案之毒品係何人所持有,且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記載「..被告江顯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
4.12公克,在房屋後門雨鞋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7.54公克,在房屋正後方菜園內起獲)、毒品分裝袋1包、現金4萬6000元、MOTOROLA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藍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藍色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約為0.87公克及0.69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組、白色塑膠袋1個、空香煙盒1個、茶葉包裝袋1個、黑色膠帶1個及空夾鍊袋1個等物扣案可稽。」等語,明顯未記載「上揭在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足見本案起訴範圍顯未包括被告持有「上揭在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至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上址鐵皮屋1樓部分伊係出租予盧輝雄使用,伊不知警察在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何人所有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一再辯稱:上址鐵皮屋1樓部分伊係出租予盧輝雄使用,伊不知警察在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何人所有等語。又證人盧輝雄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確有在上址鐵皮屋1樓居住,被告則住在2樓。鐵皮屋1樓有2間房間,1間伊在使用,另1間無人使用,1樓尚有浴室、廚房、客廳。
林淑君也會至1樓使用浴室,因鐵皮屋僅有1樓有浴室。101年5月間伊均有住在該處1樓,惟伊於101年5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帶妻子回臺,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22時許返臺回至鐵皮屋,伊返臺後才知被告為警查獲,警察在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非伊所有,但伊也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208頁)。是徵諸警察於101年5月22日至上址鐵皮搜索前,有在該鐵皮屋內活動甚至居住之人計有被告、林淑君及盧輝雄,且警察至該處搜索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外,亦尚有林淑君及黃少棋2人,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該包海洛因確屬被告所持有。參之,前揭在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之海洛因1包,係以4個夾鍊袋包裝,且另有1個夾鍊裝直接包裝海洛因乙節,有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第66頁下方照片)。又上開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中間3層包裝袋外形相仿(見警卷67頁上方照片、第69頁下方照片),而與鐵皮屋1樓房間門後夾板內起獲之海洛因1包中間4層係以夾鍊袋包裝不同(見警卷66頁下方照片),益難遽認此包海洛因確使被告所持有。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持有此部分海洛因犯行,尚難遽為被告有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犯嫌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判決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江顯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一)所示部分│陸年。扣案(警察在鐵皮屋廚房門邊黃色雨││││鞋內扣得)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用以直接包裝該海洛因含有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MOTOROLA牌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38號SIM卡壹張)、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黑色膠帶壹個及包裝袋參個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江顯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陸點柒零柒零公克)、用以包││││裹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包裝袋、黃色香││││煙盒各壹個、白色塑膠袋參個;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